(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甲,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雪飞,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丁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发,被告人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证据不足,退回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原告人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裴家务村北口,与受害人娄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娄某甲先后用木棍、酒瓶对娄某丁进行殴打,将娄某丁头面部,上肢多处打伤,造成娄某丁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娄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娄某甲于2012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娄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甲在廊坊市安次区落垡镇裴家务村北口,与受害人娄某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娄某甲先后用木棍、酒瓶对娄某丁进行殴打,将娄某丁头面部,上肢多处打伤,造成娄某丁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娄某丁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娄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娄某丁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娄某丁的陈述,证人娄某乙、娄某丙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娄某丁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经退查后查明,被告人娄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在逃,经网上追逃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