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朝与王宏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王宏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朝,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亮(又名王洪亮),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朝与被告王宏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0年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并针对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民权县东大河东侧原民权县城关镇敬老院后边一处五间房产作出分割判决,判决该房产西头两间归原告所有,东头三间归原告弟弟王阳所有。因当时原告年龄小,王朝归其父即本案被告王宏亮抚养,在抚养过程中,本案原告母亲张某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要求抚养本案原告王朝,于2008年经民权法院调解变更为归其母亲张某抚养,抚养费张某自理。变更抚养纠纷案件解决后,本案原告王朝就让被告临时使用归王朝所有的的两间房子,当时说好原告什么时间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什么时间搬出。但如今原告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需要用房,原告多次让被告搬出,被告不但不搬,还将原告殴打一顿。恳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被告辩称:让被告搬出去可以,但是得给被告买个房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长子。3、民权县人民法院(2000)民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4、王朝、王阳、胡中琪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4月份,原告让被告从房中搬出,被告拒不搬出,已构成侵权。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张某证明一份。2、何培芝的遗嘱一份,涉案房产是被告的。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调解时说的是让他们兄弟住,但是不能卖。对4号证据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认为,1、2号证据中所涉及的房产无法证明是本案涉案房产,遗嘱是复印件且没有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中的房产无法证明是本案涉案房产,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朝系被告王宏亮长子。被告王宏亮与原告的母亲张某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办理离婚手续。1993年3月份,其二人在未办理复婚手续的情况下又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朝,次子王阳。张某与被告王宏亮于2000年8月1日,双方就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当时,人民法院处理非法同居案件一律使用判决,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4日作出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后的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五间(即本案涉案房屋),西头两间归本案原告王朝所有,东头三间归次子王阳所有。现被告王宏亮占用涉案房屋,拒不搬出。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亮与原告的母亲张某解除同居关系时,涉案房产已经判令归原告王朝所有,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王宏亮侵占原告王朝的两间房屋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王宏亮理应停止侵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侵占原告王朝的位于民权县东大河东侧原民权县城关镇敬老院后边房屋两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杜 峰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