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乔宏伟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宏伟,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747号原告乔宏伟,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乔宏伟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及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偿还原告4万元,下余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未曾交往。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向自己妹妹借钱,妹妹使用了原告的账户汇给被告7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账户偿还4万元。2013年3月,被告妹妹回家后,被告偿还妹妹3万元。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经原告建设银行账户(62×××09)汇款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62×××89)现金7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的账户汇款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事实的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借款已实际发生。原告以汇款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乔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德成审判员 郭幸民审判员 汪新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