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束道文与安徽省六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六安市杨小店公路征费稽查站(以下简称杨小店稽查站)、朱向东、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道文,安徽省六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六安市杨小店公路征费稽查站,朱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束道文。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被告:六安市杨小店公路征费稽查站。被告:朱向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原告束道文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六安市杨小店公路征费稽查站(以下简称杨小店稽查站)、朱向东、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被告运管处、杨小店稽查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道文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朱向东在合六路杨小店稽查站驾驶皖NA0x**号轿车执行公务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撵拦截皖19A4x**车,造成原告驾驶的皖19A3x**车与张增年驾驶的皖19A4x**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小店稽查站达成一致,被告杨小店稽查站自愿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现在原告已治疗终结。请求判决1、运管处、杨小店稽查站、朱向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车损37500元,合计7924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2577元,尚应赔偿5667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待鉴定后依法增加变更。2、平安财保在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直接的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运管处、杨小店稽查站、朱向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173.89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4630.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03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车辆及财产损失581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8962.45元;2、平安财保在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直接的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束道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四、皖NA0x**号轿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单位为运管处;证据五、被告朱向东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朱向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证据六、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相关情况;证据七、挂靠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告车辆挂靠于六安市金安区中顺运输服务车队;证据八、皖19A3x**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19A3x**车挂靠于六安市金安区中顺运输服务车队经营,实际车主系本案原告;证据九、原告束道文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十、营运证,证明原告系合法从事运输经营;证据十一、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束道文本次事故车损为37580元;证据十二、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运管处达成一致意见,运管处自愿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证据十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47173.89元;证据十四、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600元;证据十五、肥西老母鸡农垦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从事运输活动之前一直在城市打工,并且居住在城市;证据十六、肥西县小庙镇枣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大柏街道;证据十七、合肥市小庙镇大柏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大柏街道;证据十八、卢成文书面证明以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夫妻长期租住卢成文住房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大柏街道居住;证据十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证明,证明原告运输经营每月纯利润一万元以上,自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停运两个月;证据二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证据二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二十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据二十三、医疗费预缴单,证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有10000元费用系自行预缴。运管处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基本经过不持异议,主要原因系朱向东违章驾车追撵皖19A4x**车辆,由于其突然停车导致原告追尾,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朱向东应承担本起事故全责。朱向东驾驶的皖NA0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运管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小店稽查站与运管处的答辩意见一致。杨小店稽查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朱向东未作答辩。朱向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平安财保辨称:1、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基本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运管处认为自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为农村户籍,其主张在城镇居住生活与事实不符,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与误工费系重复计算,对此不予认可;4、本案保险理赔应扣除事故一方皖19A4x**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二十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应扣除皖19A4x**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对证据十一评估报告,认为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没有事故车辆鉴定资格,该评估报告无法律效力;对证据十二协议书,认为属于运管处与原告之间的私自约定,其效力不能对抗保险公司;对证据十三医疗费发票,认为其中一张外购双拐发票,属于外购器材无医嘱,对此不予认可;另其中一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发票,且看不出用途;对于其他医疗费,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范围。证据十四施救费发票,并非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证据十五肥西老母鸡农垦有限公司证明,认为只能证明原告2005年至2008年在该公司打工,从时间上看在事故发生之前;对证据十六肥西县小庙镇枣林村村委会证明,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相关工作证明的资格;证据十七合肥市小庙镇大柏街道居委会证明,以及证据十八卢成文书面证明以及房产证复印件,认为明显系原告出具的虚假证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证明,认为中顺车队仅是一个挂靠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告车辆营运的的具体收入情况,系虚假证明;对证据二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一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二交通费发票,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二十三医疗费预缴单,认为属于原告与肇事车主之间的情况,保险公司对此不知情。运管处、杨小店稽查站对原告提交的二十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错误,因为超载与本起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十二协议书,指出签订该协议有一定客观原因,当时交警部门准备认定朱向东负事故全责,因为公路部门考虑到以后会对路政执法产生不利影响,所以与原告签订了这样一份协议,要求原告负事故次责,该份证据足见认定朱向东承担事故主责是错误的。对证据十三医疗费发票,指出该医疗费发票包括运管处垫付的20000元费用;证据十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证明,原告该项主张系停运损失与误工费重负计算,因为事故车辆系原告自己驾驶经营的。对于原告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十三份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平安财保以及运管处、杨小店稽查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十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十一评估报告,鉴定机构系交警部门联系指定,且原告车辆已经变卖处分,无法对车损情况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二协议书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运管处对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赔偿的私自约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三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154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属于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份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其他医疗费票据以及证据十四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五肥西老母鸡农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内容系原告2005年至2008年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十六、十七分别系原告原籍以及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平安财保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十八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九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证明,中顺车队仅作为运营车辆挂靠公司,出具挂靠车辆运营收入证明显然无法律效力,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证据二十一鉴定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二交通费票据,具体认定数额由本院酌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三医疗费预缴单,证明内容为被告运管处自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25日13时10分,运管处朱向东等工作人员在G312线杨小店公路稽查站执行公务时,发现张增年驾驶的皖19A4x**农用货车有超载嫌疑,在稽查人员示意该车辆停车接受检查未果的情况下,朱向东驾驶皖NA0x**轿车进行追撵拦截。皖19A4x**农用货车于G312线556km+750m处因被朱向东驾车拦截突然停车,导致同方向行驶束道文驾驶的皖19A3x**变型拖拉机撞上张增年车辆尾部,致使束道文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7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向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束道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严禁超载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增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束道文被急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髋臼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4、左侧骨动脉挫伤;5、左缝匠肌、部分内收肌坏死;6、左股中间肌挤压伤;7、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束道文在六安市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于2011年7月4日自动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计23209.49元;束道文于出院当日转往解放军105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22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12月22日前往解放军105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7天,在解放军105医院两次支出医疗费计23660.4元,运管处在束道文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共计22577元。束道文出院后因行动不便,于2012年6月10日购买双拐支出费用150元。2011年7月13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束道文所有的皖19A3x**江淮农用货车在本起事故中的车损为37580元,另束道文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600元。束道文出院后因与肇事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束道文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束道文伤残及“三期”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5月2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束道文伤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束道文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朱向东驾驶的皖NA0x**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局,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张增年驾驶的皖19A4x**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又查明,束道文户籍所在地为肥西县小庙镇枣林村周岗组。自2008年8月份起,束道文与妻王先银在肥西县小庙镇大柏社区租赁卢成文户房屋居住至今,并于2008年购买皖19A3x**江淮农用货车从事个体运输经营,该车辆挂户于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运管处下属单位杨小店稽查站工作人员朱向东在执行公务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束道文受伤,运管处及杨小店稽查站作为侵权人及车辆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被告朱向东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已由工作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本人依法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平安财保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起居住于肥西县城区范围内,且经济来源依靠交通运输业,故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2、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经营,该项主张显系与误工费诉请重复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本案系多方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张增年无责,但其车辆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交强险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平安财保理赔应予以扣除该赔偿限额;4、平安财保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合法有理。综上,平安财保上述三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运管处及杨小店稽查站关于己方应承担事故全责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此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定书系划分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本案无其他证据表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故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经济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原告束道文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19.89元(23209.49元+23660.4元+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三期”鉴定计算,为29889元(99.63元/天×300天);5、护理费根据“三期”鉴定计算,为12885元(85.9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4.5%,为103017.6元(21024元/年×20年×24.5%);7、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车辆财产损失38180元(37580元+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7111.49元,扣除皖19A4x**农用货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后,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9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25111.4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8757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束道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束道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束道文1900元,计109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付原告束道文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25111.49元的70%,计87578.04元。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六安市杨小店公路征费稽查站对上述一、二两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朱向东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束道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635元,由原告束道文负担1635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六安市杨小店公路征费稽查站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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