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欧亚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欧亚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新辉路*号。法定代表人:许英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欧亚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兴隆街**号*栋B2。法定代表人:黄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欧亚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亚特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4月,欧亚特公司应汇创公司的采购要求,向汇创公司供应了一批模具钢材,汇创公司应付给欧亚特公司货款分别为92426.76元、29101.37元,共计121528.13元,双方约定货款90天内结清。欧亚特公司按照约定向汇创公司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到期后,经欧亚特公司多次催收,汇创公司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欧亚特公司迫于无奈,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汇创公司立即向欧亚特公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12152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68.09元(利率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月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实际应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时止),合计13489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汇创公司承担。汇创公司一审答辩称:确认货款数额,但欧亚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另,欧亚特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也曾有磋商,汇创公司对于欧亚特公司的材料进行了质量检测,得出金属含量偏低,故汇创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货款4376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3月、4月份共计26张《送货单》,订单的“客户”处载明: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付款方式载明:月结90天。左下角有东莞市欧亚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送货专用公章,右下角有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货仓暂收章。另,在单据下方注明:销货方货到后柒天内,购货方如有材料质量或数量异议,请及时提出,予以材料退换。《进货订单》的货款总额为121528.13元。欧亚特公司提供2012年3、4月份《对账单》二张,客户确定签字并盖章处都盖有汇创公司的财务专业章。3月份货款为92426.76元、4月份货款为29101.37元。汇创公司对送货单、账单均予以确认。汇创公司亦确认《送货单》的数额及内容,但汇创公司依据欧亚特公司所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扣除因钢材质量不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766.52元。汇创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询问,汇创公司明确涉案的钢材样品已经无法提供,客观上无法对双方争议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汇创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欧亚特公司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实际应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确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欧亚特公司与汇创公司对于交易货款数额121528.13元并无争议。虽然汇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但汇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汇创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欧亚特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汇创公司的违约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利息以121528.13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汇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亚特公司支付货款121528.13元及利息(利息以121528.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时止);本案一审诉讼费1499元(欧亚特公司已预交),由汇创公司承担。如果汇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汇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欧亚特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是错误的。事实上,欧亚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汇创公司将信息反馈给欧亚特公司后,欧亚特公司自行检测资料显示微量金属含量明显偏低,而对应的产品价值降低。汇创公司多次要求欧亚特公司就上述产品的质量问题作出处理,但欧亚特公司置之不理。汇创公司的客户一直催促及时交货,否则将受到客户的处罚,给汇创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汇创公司迫于无奈将明知不合格的产品交付给客户以解燃眉之急。欧亚特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价值与采购约定产品价值因参数不同,价值相差43766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欧亚特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二、原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不当。原审判决理由是依据汇创公司的违约情况酌情认定。事实上,汇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的主要原因是欧亚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一致协商未果造成,过错不在于汇创公司,而在于欧亚特公司。综上,汇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欧亚特公司承担。欧亚特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汇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欧亚特公司提供的案涉钢材是否有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判令汇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汇创公司为其质量异议提供的证据有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结果》复印件一份及质量保证书、关于钢料质量事宜及扣款协议传真件各一份,汇创公司主张《检测结果》是欧亚特公司委托检测,因此汇创公司没有原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检测是欧亚特公司委托,欧亚特公司亦不予确认,故该《检测结果》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其他三份传真件的内容均无法证明欧亚特公司确认案涉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质量扣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汇创公司还确认其收货一个月后已将钢材加工成模具,而汇创公司提出质量扣款的传真件是2013年4月发出,此时距发生案涉交易之时已过一年之久,距其将钢材加工成模具也已将近一年,显然已过合理期限。至于汇创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汇创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均确认案涉钢材是通用型号的钢材且已全部加工完毕,故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由于汇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其质量异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汇创公司主张因案涉钢材有质量问题才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其迟延支付货款没有合法理由,依法应当向欧亚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判令汇创公司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向欧亚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欧亚特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原审判决确定的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汇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欧亚特公司超出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莞市欧亚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2731元,由东莞市汇创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