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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与李育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李育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9核稿人叶献文2013-12-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所在地:博罗县��陂镇大马路**号。负责人:黄杨辉。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才,男,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下称原告)诉被告李育才(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李育才”于1991年12月30日、1992年1月30日签订了两份《信用社农业贷款借款》,确认“李育才”向原告借款8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约定于1992年6月30日还清。后“李育才”于2007年2月10日归还1100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7909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案件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属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的起诉。原告已预交698元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潘晓东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