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法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康玲霞与王二东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法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年9周岁。近年来,被告王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打麻将、喝酒,原、被告感情基本处于零交流状态,原告的生活完全靠自己打拼,现原被告已分居三个月,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近几年工程不景气,有时回家原告都不在家,心情不好就去喝酒、打麻将,但不是经常去。前段时间我父亲生病住院我就在医院照顾我父亲,对原告有照顾不周的地方。我可以为了婚生女王某和原告继续一起生活,要是离婚,婚生女王某由我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康某某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年9周岁。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淡化,原告康某某与婚生女王某离家三个多月,在这期间被告王某某没有去看望过。婚生女王某一直和原告康某某一起生活,且征求婚生女王某的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康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康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不要求对家庭财产、债务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两本、户口簿复印件、三支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之间交流比较少,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在这期间被告王某某没有去看望或照顾,原告康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康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应予支持。婚生女王某一直和原告康某某一起生活,且征求婚生女王某的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康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康某某请求婚生女王某的抚养权,要求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之规定,故原告康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被告王某某无固定工作,系农民,故被告王某某应负担婚生女王某抚养费500元。因原告康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不要求对家庭财产、债务进行处理,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的抚养权归原告康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连续月,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康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王某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每月可探望婚生女王某一次,原告康某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