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钟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浪,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4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码头居委会**栋***号。2005年7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浪为免费吸食毒品或购买便宜毒品,先后共计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约1.4克、麻古7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钟浪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收缴其毒品麻古净重0.14克,毒品冰毒净重1.7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从被告人钟浪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红色圆形片剂经取样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2013年4月7日下午1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浪购买200元毒品,钟浪即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育才路22栋其租房楼下贩卖2粒麻古和约0.4克冰毒给李某某吸食,得款200元。2、2013年4月10日晚9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浪购买200元毒品,钟浪收了李某某200元钱后即到株洲市天元区金锦宾馆407号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4克冰毒和2粒麻古,后在金锦宾馆楼下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3、2013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浪购买毒品,钟浪收了李某某100元后,即到株洲市荷塘区流芳园附近王某租房处购买约0.2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在流芳园路口处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4、2013年4月18日左右一天下午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浪要其带他到王某处购买毒品,钟浪带李某某到株洲市天元区金锦宾馆405号房王某处购买约0.4克冰毒和2粒麻古,李某某给了100元给王某,欠王某100元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浪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2013年4月20日晚被抓获时,收缴的冰毒和麻古是从李某某处收缴的,不是从其身上收缴。起诉书指控的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第四次2013年4月18日的是事实,其余都是王某与李某某交易的,其只是在旁边看并没有参与交易。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浪单独或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贩卖四次毒品,其中冰毒约1.4克、麻古约7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7日下午1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浪购买200元毒品,钟浪即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育才路22栋其租房楼下贩卖2粒麻古和约0.4克冰毒给李某某,得款200元。2、2013年4月10日晚9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王某联系购买毒品,两人约好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宾馆407号交易,李某某到宾馆走廊将200元毒资给王某(另案处理),然后再由被告人钟浪送约0.4克冰毒和2粒麻古下来给李某某。3、2013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浪购买毒品,钟浪收了李某某100元后,即到株洲市荷塘区流芳园附近王某租房处购买约0.2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在流芳园路口处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4、2013年4月18日左右一天下午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浪要其带他到王某处购买毒品,钟浪带李某某到株洲市天元区金锦宾馆405号房王某处购买约0.4克冰毒和2粒麻古,李某某给了100元给王某,欠王某100元钱。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钟浪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五中路口彩虹谷网吧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李某某上网的电脑主机上收缴了毒品麻古净重0.14克,毒品冰毒净重1.76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红色圆形片剂经取样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案件来源。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钟浪是朋友,钟浪经常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半卖半送过一些毒品给钟浪,钟浪也带给李某某来房间找其购买毒品,但其曾劝过钟浪不要和李某某一起玩的事实。3、证人宾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平时会和王某一起吸毒,看到过钟浪到王某处拿毒品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2013年4月期间向被告人钟浪购买了四次毒品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证人王某辨认,指认出证人李某某就是外号叫“明宝”的男子,指认出被人钟浪就是在其手上拿毒品的男子。经证人宾某辨认,指认出王某就是外号叫“佳宝”的男子。经被告人钟浪辨认,指认出王某就是外号叫“佳宝”的男子。经证人李某某辨认,指认出“王某”就是外号叫“佳宝”的男子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证人李某某、宾某因吸毒被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6、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钟浪及证人李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7、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了收缴的冰毒重1.76克,麻古重0.14克的事实。8、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收缴的白色晶体物质、及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了2013年4月20日抓获被告人钟浪和证人李某某时,从李某某处收缴了冰毒重1.76克,麻古重0.14克。证人王某于2013年5月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10、被告人钟浪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在公安机关承认了在2013年4月期间四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11、抓获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钟浪被抓获的经过。12、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钟浪的前科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钟浪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浪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从证人李某某处收缴的麻古、冰毒应当计入被告人钟浪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收缴的毒品系被告人钟浪所有,故此项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钟浪辩称2013年4月20日被抓获时,从李某某处收缴的麻古和冰毒不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是李某某与王某交易的,经查,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相互印证,故此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浪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8日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是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岚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