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经开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车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有限公司,沈阳**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车床厂,委托代理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车床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常**,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男,住址: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二被告委托代理梁**,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车床厂(以下简称车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机床防护罩。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92,352.5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22,603.7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68,252.01元。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以承兑汇票付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3,418,252.0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货款3,418,252.01元及利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3,468,252.01元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基础错误,原被告之间的企业询证函,最后一期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而非2011年9月30日,实际上自2011年9月3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即原告曾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采取的结算方式是滚动付款,因此2011年9月3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不能确定是支付的哪一批货物的哪一笔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车床厂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机床防护罩,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车床厂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车床厂欠原告货款3,418,252.01元。后被告车床厂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余款3,418,252.01元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车床厂系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往来账项询证函、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车床厂经过对账确认了货款数额,被告车床厂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后被告车床厂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床厂作为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其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车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货款3,418,252.01元;二、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车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3,418,252.01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1.00元,由被告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车床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