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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万利冶金备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邢台市万利冶金备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法定代表人丁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利军,男。被告邢台市万利冶金备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万利冶金备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赵吉山、袁利军,被告邢台市万利冶金备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T10XS31005号买卖轧辊合同,合同金额5376000元。依据此合同,原告按照技术协议和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高NiCr材质的4300轧机工作辊,合同实际履行12支。截止2011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发货协议约定:原告已按合同发货12支,平均每支33.73吨,16支轧辊总价值5666640元,原告已开给被告发票565824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5102030元,尚欠564610元,原告将剩余4支轧辊发货,被告将余款分三次结清。按照发货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5日之间交付轧辊4支,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根据发货协议约定支付轧辊余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433021.1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3021.1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付款完毕日止。被告辩称:一、我方财务计算未支付的424621.1元,对方所说的实际货款还有8400元未开票,增加的数额,可以庭下再进行核实。二、这批轧辊均由原告直接运送到被告的客户方浙江滨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现据我方客户反馈的消息此轧辊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使用,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最终再确定欠款的解决方案。三、被告和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有两次代理原告开拓市场,投入了前期费用大约12万元左右,还有一次是由原告代加工支撑辊一支,原告在加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了巨大损失,鉴于双方长期多次的合作希望能在这次诉讼中一并解决这些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发货协议,证明2011年11月1日签定发货协议时被告欠原告款56.461万元,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分三次付清。证据三、产品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发货协议将剩下的四支辊履行了发货义务。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废钢采购款35万元,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付20万元,2012年8月14号付15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同和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现在被告方客户反馈的信息实际辊的硬度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对证据二发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以下几点:一、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发货协议,原被告约定尾款有一个分次结清的约定,同时证实当时原告还有四支辊没有发货;二、发货后被告的客户方,反馈这一批辊有质量问题;三、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邢台华冶机械有限公司(也为实际被告单位)加工的支撑辊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赔偿的协商问题。四、根据该协议约定,剩余的尾款也是一个质保金,并且约定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5日的利息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2012年8月14日按当时的供货和付款的情况是不欠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在这之前,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HT10XS31005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技术协议和图纸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高NiCr材质的4300轧机工作辊16支,技术要求按双方签订技术协议执行,技术要求由买方浙江滨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卖方邢台市万利冶金备件有限公司、生产方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并且约定该技术要求作为商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并且技术要求中约定轧辊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购销合同中对技术质量和验收要求为按图纸技术条件验收,异议期为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逾期不予处理。被告在购买原告轧辊后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发货协议,原告已按合同发货12支,被告共支付货款5102030元,尚欠564610元,原告将剩余4支轧辊发货,被告将余款分三次结清,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款结清。按照发货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5日之间交付了剩余4支轧辊,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根据发货协议约定支付轧辊余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02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16支轧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其未支付货款是由于其客户浙江滨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使用轧辊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签订购销合同的是原被告双方,对质量验收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异议期为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逾期不予处理。被告在购买原告轧辊后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货物的认可。被告的客户提出轧辊有质量问题,应按照被告与其客户的合同解决,虽然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客户方浙江滨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技术要求,但该技术要求是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且技术要求中明确约定轧辊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邢台市万利冶金备件有限公司负责。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的其他几次业务合作中,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所说的其他几次业务合作,牵扯其他合同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付款完毕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在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发货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将剩余款结清,因此,利息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万利冶金备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欠款433021.1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5、保全费2643元由被告邢台市万利冶金备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