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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南充邦威公司诉重庆伟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伟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钰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伟洪,该公司经理。被告:曾伟洪,男。原告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伟洪产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爱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素与被告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付货款26845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曾伟洪又书面承诺七个月内还清欠款,但嗣后二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84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曾伟洪自书的一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在本案中主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充邦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重庆伟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曾伟洪为重庆伟力公司法人代表。截止2012年8月28日,伟力公司累计欠付南充邦威公司货款268450元。曾伟洪于2012年8月28日以重庆伟力公司名义向南充邦威公司手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贰拾陆捌仟肆佰伍拾元正(268450.00元),此笔欠款和2012年元月8日欠款总额的余款。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伟洪2012.8.28”。嗣后重庆伟力公司未支付此款。曾伟洪又于2012年12月25日向南充邦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本人承诺,每月按时付3万元正,7个月内付清。如银行贷款下来,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从2013年2月份开始)。曾伟洪2012.12.25”。重庆伟力公司及曾伟洪至今未给付款项。重庆伟力公司已经停产。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高坪民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曾伟洪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汇龙路68号8幢2单元17层1号的房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重庆伟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68450元证据确凿,被告重庆伟力公司应予偿还。而重庆伟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曾伟洪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其本人愿参加到该债务关系,而其“本人承诺,每月按时付3万元正,7个月内付清。”则宜认定其只在210000元(30000元∕月×7个月)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计算起止时间及计息标准,属于诉讼请求不明,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268450元。二、被告曾伟洪就第一项判决内容在2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四川南充邦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保全申请费1862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625元,由被告重庆市伟力纺织品有限公司、曾伟洪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佳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