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民四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卫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委托代理人卫立强,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哥哥。委托代理人赵秀云,系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东力,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立强、赵秀云,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卫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卫启明。2009年9月13日卫某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郭某之间的夫妻关系。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第37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卫某上诉,2011年1月17日邢台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邢民西终字第61号终审判决,判令维持桥西区法院的不准离婚判决,现卫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郭某同意离婚,对位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家属院1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产,经双方竞价后确认该房产为郭某所有,郭某一次性支付卫某房款38万元,郭某已将房款交一审法院。婚生女儿卫启明4个月大时开始同卫某的姐姐卫立磊在隆尧县一起生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两个单人沙发归卫某所有,空调一台、油烟机一台、太阳能一台、一个大沙发、热水器一台、学习桌一台归郭某所有,但对孩子抚养问题及共同债务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庭审笔录、判决书两份、竞价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双方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2.5万元,其中有一张2万元的欠条由双方签字,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张5000元的欠条没有被告郭某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郭某有固定住所,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卫启明随被告郭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卫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卫启明随被告郭某一起生活,原告卫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卫启明18周岁止。三、位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家属院1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产一处,归被告郭某所有,被告郭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卫某房款38万元。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两个单人沙发归原告卫某所有,空调一台、油烟机一台、太阳能一台、一个大沙发、热水器一台、学习桌一台归被告郭某所有。四、共同债务2万元,原、被告各承担1万元。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卫某上诉主要称,1、虽然对方已经将购房款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没将该款交给我,判决书写已经履行完毕不妥;2、女儿卫启明从几个月大就一直随我方生活,将女儿判给对方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我与对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对方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2.5万元,现在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错误;4、一审程序错误,我多次找一审法院询问判决结果,一审法官不将判决书直接给我,却邮寄给我违法法定程序。郭某主要辩称,1、一审通过竞价的方式分割双方的房产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并且我方已经将购房款交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给对方是因为对方不将房产手续交给一审法院;2、一审判决女儿随我方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我是长白班,对方是三班倒,女儿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女儿的成长,女儿现在随对方姐姐在县里生活,跟随我在邢台市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而且我因宫外孕做过手术,不再容易怀孕;3、当时的2.5万夫妻共同债务我已经还了5000,现在还剩下2万;4、一审程序正确。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双方通过竞价的方式分割共同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郭某已将购房款交给一审法院,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卫某可以携带房产相关手续去一审法院领取购房款。婚生女儿现未跟随任何一方生活,婚生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并且郭某相比卫某工作更有利于照顾孩子,一审判决女儿随郭某并无不妥。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共同债务是2.5万元不能证明现在还是2.5万元,一审按双方认可的2万元分割共同债务并无不妥。邮寄送达也是法律规定一种送法方式,一审判决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没有错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