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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玉权与马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权,马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刘玉权,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四平市人,现住四平市,无职业。被告马博,男,1993年5月14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无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权诉被告马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权、被告马博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权诉称,2013年8月15被告马博驾驶的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至大岭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丰田村路口时在向左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玉权驾驶的吉C2Y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C2Y2**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者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3)第0318号责任认定书,被告马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博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5.60元、误工费35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我驾驶的吉C2Y2**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候福光,我是司机,我们是雇佣关系。我脸部及右肘部受伤了,没有住院,医疗费就是门诊费用。误工费按我工资计算的,每月3200元。吉C2Y2**轻型厢式货车有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事发当天我没有喝酒,送货往回走,当时我还没有吃饭,我所花的费用是伤口缝合拆线,所以日期对不上。对责任认定书有无异议。被告马博辩称,一、被告认为公主岭市交通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1、两车相向而行被告的车大回已经到达超车道,被告很远就发现对面画龙而来的原告车辆,所以被告把车停在超车道上,给原告的车让道,没想到原告的车急速直奔被告车而来,与被告车相撞。原告下车后,闻到原告有浓重的酒味,这完全是醉酒驾驶所造成的结果,这本来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2、被告属正常行驶,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告车损由原告负担。3、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由原告负担。综合上述,请求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其补充说明,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撞车后,我认为交警部门应对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但没有进行测试,我车是站在那,对方撞的我,所以我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是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是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其他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原告刘玉权驾驶的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玉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发生诉请的费用也应当划分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另外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同一事故发生多人受伤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各伤者的比例承担相关费用,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应当同本次事故中对方另外伤者所有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总计不超过1万元限额,其二人共同分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不承担。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其补充说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医疗费与另一伤者的费用不能超过保险限额1万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博驾驶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至大岭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金城村路口处时在向左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C2Y2**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玉权受伤未住院,吉C7H4**轻型厢式货车乘座者王壮受伤,吉C2Y2**轻型厢式货车乘座者郑某某受伤。2、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马博,马博系车辆驾驶人。吉C2Y2**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候福光,刘玉权为车辆驾驶人,与候福光为雇佣关系。3、此事故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处理,并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二被告对合理经济损失如何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票据9张。用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缝合眼睛和胳膊及打消炎针及拆线费用。经质证,被告马博有异议,认为不是他治疗所花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对其中尾号2473号、9713号、6744号、2472号、7324号所发生费用不是事发当天,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有异议。2、责任认定书1份。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3、被告马博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据、原告刘玉权驾驶证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义。被告马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并宣读调取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相关材料:1、现场图及照片。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2、询问王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5日17时30分,我乘坐马博驾驶的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范家屯镇至大岭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丰田村路口时,我车向左驶出道路,这是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台厢式货车,这两台车就撞上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马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事实。3、询问郑某某笔录。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我车内有两人,刘玉权驾驶,我坐副驾驶,我处于睡觉状态,没看到事故发生经过,我只知道坐刘玉权车从大岭镇朝范家屯镇内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马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事实。4、询问刘玉权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5日17时30分左右,我驾驶的吉C2Y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岭镇至范家屯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丰田村路口时,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台厢式货车,我看见这台车向左打方向,这时距离我车有30-100米左右,我就踩刹车,也站不住了,结果两车撞上了,我们两车内的人都受伤了,我车速是60KM/小时左右,我没喝酒,当时还没吃饭呢。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马博有异议,我车当时站在那他撞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事实。5、询问马博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至大岭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金城村路口处时在向左驶出道路过程中,我车向左侧驶出道路,这时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台厢式货车,我还没有驶出道路呢,两车就撞上了。我车速有10KM/小时左右特别慢,两车在道路西侧、路口南侧相撞,都是右前侧相撞,我车被撞的挺远,车内三人,王壮坐副驾驶,王占松坐前排中间,我车内只有王壮一人受伤。我车向左侧驶出路口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啦。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马博有异议,最后两句话我没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博驾驶的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至大岭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丰田村路口时在向左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刘玉权驾驶的吉C2Y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者王壮、吉C2Y2**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者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115.60元。该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3)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博所有并驾驶的吉C7H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公主岭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13)第031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博驾驶车辆驶出道路时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四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权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出的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驳交警部门没有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对交通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事实,被告马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被告马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及该车辆另一乘坐者郑某某(已另案处理)的合理经济损失,并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博按70%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的车辆损失应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凭证,对原告主张赔偿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115.60元,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并且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还需赔偿在该车辆受伤另一伤者郑某某(已另案处理)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两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比例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115.60元,另一伤者郑某某医疗费1115.6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9865.96元,两人共计83227.9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5.86元,余款医疗费979.74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马博承担70%,即685.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玉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5.86元;余下医疗费979.74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马博承担70%,即685.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博负担35元,余款15元由原告刘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