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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洪臣与济南曙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臣,济南曙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臣,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宁,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曙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媛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浩,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洪臣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曙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洪臣于2000年10月到齐鲁银行从事驾驶员工作,曙光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注册成立,2007年4月曙光公司与张洪臣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张洪臣派遣到齐鲁银行从事驾驶员工作。张洪臣提交三份劳动合同证明曾于2007年4月11日、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20日与曙光公司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1年。2012年8月15日,张洪臣向曙光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以工资低及个人身体原因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曙光公司同意了张洪臣的申请,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终止劳动关系。张洪臣与齐鲁银行解除劳动关系时,齐鲁银行未支付张洪臣经济补偿金。张洪臣要求支付加班费,提交个人记录的工作日志及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曙光公司及齐鲁银行对此有异议,抗辩张洪臣提交的工作日志系其个人记录的,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于某某也曾向曙光公司及齐鲁银行主张权利,其证言不具证明效力。曙光公司为张洪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张洪臣与曙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100元。2012年10月8日,张洪臣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曙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自2007年4月至2012年9月共计2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共计252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定字(2012)第20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张洪臣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张洪臣不服仲裁裁决,由此引起本案讼争。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张洪臣与齐鲁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齐鲁银行未支付张洪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洪臣于2012年10月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07年4月之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07年4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张洪臣与曙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齐鲁银行系张洪臣的用工单位,张洪臣要求齐鲁银行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其提交的工作日志系其个人记录的,没有经过用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证人于某某曾系曙光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张洪臣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洪臣与曙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系其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张洪臣要求曙光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洪臣负担。上诉人张洪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10月到齐鲁银行从事驾驶员工作,后于2007年开始按齐鲁银行的要求与曙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因齐鲁银行支付工资过低,经常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等原因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1、关于加班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每周加班9个多小时,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也被要求加班。且从未安排补休,未支付过加班费。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关于加班时间的工作日志和证人证言证明加班的事实,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有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加班事实没有认定错误。对于加班的其他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证明在齐鲁银行有关于上诉人加班后打车回家予以报销的凭证,法院并未要求齐鲁银行举证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2、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书面请求中写得非常清楚,是由于工作时间太长工资低、经常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用和个人身体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土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主张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曙光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6日派张洪臣到齐鲁银行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2009年10月及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张洪臣应举证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洪臣提供的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张洪臣要求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张洪臣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张洪臣于2012年8月16日主动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洪臣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鲁银行答辩称,张洪臣的劳动关系在曙光公司,并且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是我单位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工资报酬等应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诉讼中,齐鲁银行提交2011年11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0月的《齐鲁银行非业务岗位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标准》载明:张洪臣月工资标准1600元,加班费200元。张洪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两项之合亦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二审中,张洪臣申请证人任某、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在齐鲁银行担任驾驶员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张洪臣提交了其本人留存的2009年工作日志,该日志中有张洪臣工作日以外加班的记录。曙光公司认为,证人曾在齐鲁银行任职,与张洪臣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齐鲁银行认为,证人曾与张洪臣同事,工作日志不足以证明张洪臣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洪臣被曙光公司派遣至齐鲁银行工作,齐鲁银行系张洪臣的用工单位,张洪臣因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齐鲁银行非业务岗位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标准》,齐鲁银行在向张洪臣支付工资时,己根据其工作性质考虑了除支付标准工资外,每月另支付200元加班费。因此可以认定,张洪臣在为齐鲁银行提供劳务期间,除法定工作日以外,存在加班的事实。张洪臣要求齐鲁银行支付加班费,为证明该主张,张洪臣提交了工作日志和证人证言,在工作日志中,虽有张洪臣在工作日之外加班的记载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因工作日志系由张洪个人记录,且载明的加班日期不连续亦不完整,不能充分证明张洪臣每月加班的具体情况,齐鲁银行对此亦不认可,本院难以认定。证人于某某、任某均曾在齐鲁银行任职,与张洪臣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齐鲁银行己向张洪臣按月支付了加班费,张洪臣现再要求支付加班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洪臣与曙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系张洪臣主动提出,张洪臣要求曙光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洪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