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梁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柘城县。系被告之弟。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而且大肆侮辱原告,有被告信息为凭,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女儿能够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两个女儿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有哪些个人财产,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QQ上信息;2、被告手机录音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态度不好,同意离婚。3、证人梁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其姐梁某甲婚后不开心,其姐夫爱听别人的话,自已做不了主,出去打工有二、三年了,一直分居。4、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给原告汇款的明细帐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QQ上的信息不是其所发,因为不会上网,录音听不清,不能证实是其说的话,对证人梁某乙证言异议认为每年过节都回来,分居没有两年,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让孩子过更好的生活,每月的工资都给原告汇过来。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因为原告所提供QQ上的信息并不能证实是被告所发,录音内容亦无旁证相印证,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梁某乙证言虽然证实被告外出打工,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并不能足以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丙,2010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王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造成夫妻关系冷淡。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也常往家中汇款让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原告个人财产:五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木制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均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五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底从银行中支取本息共计约五万五千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不应轻率离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