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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万庆与戴成贵、陶永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庆,戴成贵,陶永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吴万庆,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成贵,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被告:陶永婕,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科宝,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万庆与被告戴成贵、陶永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庆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陶永婕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万庆诉称:2012年7月20日,戴成贵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3个月,逾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认为,本案借贷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公安机关的调查也证明具有合法性。被告戴成贵借钱是开猪场不是赌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是因为短期借款,在民间很正常,利息是重新约定的。被告陶永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2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被告戴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陶永婕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不合法。吴万庆是通过饶钢向戴成贵借款,饶钢应向吴万庆说明借款的用途。月息是百分之六十,虽说的三、五天归还,但之后一直按复息计算。吴万庆借款给戴成贵的数额是糊涂账,只有吴万庆和戴成贵清楚。二、申请撤销借款合同是基于吴万庆对戴成贵殴打等胁迫行为。三、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请求法庭宣告借贷关系无效和陶永婕不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戴成贵陆续向吴万庆借款33万元,但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2月25日晚,戴成贵因为欠他人钱,被人找到后带到饶纲所在的公司,饶纲与戴成贵双方商谈还钱事宜,要求戴成贵打欠条,吴万庆赶来后,因与戴成贵言语不和,打了戴成贵耳光,戴成贵后向吴万庆就之前陆续形成的债务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月利率2%,还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逾期不还,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在吴万庆、饶纲等人商谈还款事宜过程中,陶永婕带其女儿也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报警,吴万庆、饶纲、戴成贵、陶永婕被带到公安机关询问。戴成贵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陶永婕与戴成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吴万庆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借款合同和收条原件一份;被告陶永婕提举的离婚证、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吴万庆与戴成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非法债权债务。从戴成贵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以及吴万庆当庭陈述看,可以证实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具体借款金额及高额利息双方有分歧,故无法认定戴成贵因借款形成的全部债务均系非法债务。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借款凭证虽然是戴成贵后补签的,但戴成贵没有出庭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也没有表示其与吴万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系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的承诺。根据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吴万庆主张借款本金可认定为33万元,利息按照约定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作为债权人的吴万庆有权向债务人戴成贵主张民事债权,故吴万庆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部分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系戴成贵与陶永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戴成贵借款时间系在2012年11月前,而戴成贵与陶永婕系在2013年1月31日离婚,故该债务是在戴成贵与陶永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陶永婕没有举证证明吴万庆与戴成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戴成贵与陶永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起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成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万庆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陶永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戴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魏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