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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兴臣。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兴臣,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15日生男孩,取名王阵阵。原被告双方婚前在一起打工认识,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工作等原因经常聚少离多,生活期间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原告忍无可忍。双方从2009年到现在已经分居三年有余。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贵院起诉离婚,8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多来,原被告亦无任何好转,双方互不联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王阵阵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假的,不同意离婚,如确实判决离婚,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一同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7月15日生男孩王阵阵,双方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自该判决于2012年10月13日生效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婚生男孩王阵阵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户籍证明,本院(2012)邹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感情均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王阵阵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依法应当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阵阵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200元,至王阵阵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