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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轲,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曾艳,女,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委托代理人胡珂,被告曾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莲、谢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6月26日通过应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原告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曾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用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专项培训费用,选派被告到外地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并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的服务期。2013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但仍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内,被告即申请离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同年8月29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返还培训费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支持被告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事项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更何况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被告接受原告专门培训后,在双方约定服务期内即申请离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培训费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专项培训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是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及本案经过仲裁前置;4、原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期内起诉。被告辩称:被告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10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已经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仲裁委已作出正确裁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4,000元、培训费75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3、员工离职审批表和工作交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侵害被告权利的行为;5、银行借记卡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6、工资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情况;7、邵市劳人仲案字(2013)84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8月17日;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2012年6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2013年8月17日离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规定时间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7,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离职时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曾安排被告培训,并约定服务期间为三年,服务期满培训费退给被告。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工资发放不合理为由申请离职。2013年8月17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批准被告离职。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56,862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4,000元、返还扣除的培训费1,350元。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返还被告培训费工资7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二部分组成,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工资收入的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只能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认定被告的工资收入,即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尚应支付被告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月)。原告安排被告培训,约定服务期为3年,被告在服务期未满申请离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除的培训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系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主张,经审查,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曾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邵阳市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