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房莉诉被黄殿雷、殷洁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莉,黄殿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房莉。被告黄殿雷。被告暨被告黄殿雷委托代理人殷洁。原告房莉诉被黄殿雷、殷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莉,被告暨被告黄殿雷委托代理人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莉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殷洁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8月1日,被告殷洁又因经营需要而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殷洁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暂缓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殷洁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的朋友王某某、王某姐弟俩干工程需要资金让我帮忙筹集,他们支付利息。我做服装加工生意,当时原告在我厂里工作,我看她不容易,就热心帮忙想让她收利息,我就问原告是否有多余资金。2009年4月30日,原告给了我2万元,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付至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3日,原告又给了我1万元,借款本金变成了3万元,利息还是按月息3分,按月付息,每月900元,付至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3日,原告又给了我2万元,借款本金变成5万元,月息3.5分,按月付息,付至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原告又给我2万元,本金变成7万元,月息3.5分,按月付息,利息付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每次送钱来,我就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经过多次换据,形成了2010年8月1日的7万元借条,本金一直没有偿还。2010年4月25日,原告又送给我5万元,月息3.5分,按月付息,利息付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3月份,王某某、王某姐弟不再给利息并答应8月份之前把钱给清,我就拿自己的钱给房莉利息,每月4200元,直到2011年7月底。如果我知道王某某、王某姐弟还不了本金,我也就不会拿我自己的1万多元贴给房莉。此后因为王某某、王某姐弟没有给我利息,我也就没有再给原告利息。在给原告利息的时候,没有让原告写收条,以前的借条都销毁了,目前除了我自己书写的记帐凭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经我手拿了王某某、王某兄妹多少利息。被告黄殿雷辩称:黄殿雷从始至终不知情,以上款项均未经手,黄殿雷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洁、黄殿雷系夫妻。2010年4月25日,被告殷洁向原告房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8月1日,被告殷洁向原告房莉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因原告对被告殷洁的答辩意见及殷洁书写的记帐凭证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殷洁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证实以下内容:黄殿雷是我胞弟,自2009年起殷洁服装加工店一开业直至今年8月份,我就在殷洁店里帮助看店干零杂活,2011年殷洁生了孩子,我就既帮她带孩子又帮她看店,早上开店门,晚上锁店门。从我到殷洁门市开始就看到房莉每月月底或月初到殷洁门市找殷洁拿利息,后来是去要钱的,有时候殷洁不在,房莉问我,我就说等殷洁来了我告诉她。有一次,我带着小孩在门市外面玩,听到房莉与殷洁说换条子的事,至于具体的内容我没有听清,房莉走了之后我还数落殷洁:“你在中间不图赚钱,不要再多事”,殷洁还说没有事。我只知道房莉每月来拿利息,她们约定月息3.5分,因为钱不是我经手的,钱的事情我不便过问,所以房莉拿利息的具体日期及数额我不清楚。店里的工人都在楼上干活,楼下店里面只有我或者殷洁,没有其他人看到房莉去拿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黄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二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洁向原告房莉借款共计1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殷洁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殷洁主张的7万元借条形成过程及支付利息情况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利息,证人黄某某亦不能证明被告殷洁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日期和数额,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未要求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洁、黄殿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莉借款本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殷洁、黄殿雷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