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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瞿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签发稿签发人:核稿:庭长核稿:庭室及拟稿人:孔村法庭汝凯合议庭成员核稿: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2)平民初字第1372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银行平阴县。诉讼代表人XX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国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雷,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韩彬,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瞿雷、韩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雷、韩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贷款公司)与被告瞿雷、被告韩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辉、耿国玉,被告瞿雷,被告瞿雷、韩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华、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瞿雷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由被告韩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26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瞿雷发放借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三个月,后经向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兰宝了解,该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经营及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兰宝承诺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发生财务危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编号为2012-26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责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以及至判决生效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瞿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所述被告瞿雷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但双方都明知该款并非是瞿雷借款,瞿雷仅是作为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即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作为隐名委托人,与原告之间实际达成了借款协议,并且原告实际未向被告瞿雷账户打款。尽管瞿雷在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但该凭证是与借款合同同时签字,即在瞿雷签署借款凭证时,并未实际收到贷款。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瞿雷的开户行和账号,无其他修改或添加的内容,而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在原来已经正式填写完毕的合同中新添加户名王梁、开户行中行以及开户账号,这说明,其一、合同当中添加的王梁的开户行和账号,被告并不知情,和所有向原告贷款的贷款人一样,借款合同均留在原告处,借款人手中并无相关材料,原告自己添加内容,被告并不知情;其二、瞿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因原告并未将款项打入瞿雷账号,因此,原告要求瞿雷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根本未向瞿雷履行合同,瞿雷无从谈起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借款。被告韩彬辩称,因本案中贷款人瞿雷并未实际收到本案贷款合同中规定的款项,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担保人韩彬对本案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对被告韩彬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瞿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表,被告韩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请表上签字。2012年9月11日,原告金鼎贷款公司与被告瞿雷、韩彬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2-268号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瞿雷、保证人韩彬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约定:借款人瞿雷向贷款人金鼎贷款公司申请借款,贷款人金鼎贷款公司根据借款人瞿雷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金鼎贷款公司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瞿雷发放贷款,担保人韩彬自愿为借款人瞿雷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在贷款人金鼎贷款公司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9月10日。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瞿雷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金鼎贷款公司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实际执行年利率为22.4%。贷款人金鼎贷款公司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瞿雷,开户行中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款,付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二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预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证实被告瞿雷收到原告金鼎贷款公司发放的50万元贷款的主张,原告金鼎贷款公司提交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借款种类为自然人保证,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22.4%,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被告瞿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印,签字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原告金鼎贷款公司通过中行网上银行系统将款项50万元打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案外人王梁的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7日,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兰宝出示证明一份,证实该笔借款50万元实际用于公司偿还到期债务,偿还了德州许德峰的借款。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自愿与各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汇祥养殖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鼎贷款公司催收,被告瞿雷未有还款,被告韩彬未有承担担保责任。此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王梁、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兰宝进行了调查,证实款项在无法打入瞿雷的账户后,经济南汇祥良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兰宝协调后打入案外人王梁的账户,并由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另查明,原告金鼎贷款公司的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在平阴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业务。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2年11月27日郑兰宝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查笔录二份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编号为2012-26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编号为2012-26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的发放条款中列明的王梁账户是否经过被告瞿雷的认可。原告金鼎贷款公司认为在编号2012-26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关于借款的发放的条款中,明确列明了全部借款划入瞿雷或王梁两个账户之一均可,瞿雷在合同中签字表明已认可了该条款。被告瞿雷认为,关于添加王梁��户的内容并未经过其认可,系原告金鼎贷款公司自行添加,原告金鼎贷款公司也未将款项打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瞿雷账户。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第三条格式条款中空白横线下方添加的内容“王梁,中行,XXXXXXXXXXXXXXXXXXX”系在合同签订后,因贷款款项无法打入被告瞿雷指定的账户,经更改打款账户后添加的,此添加的内容并非被告瞿雷书写,也未有借款人瞿雷签字或按印予以认可,现被告瞿雷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金鼎贷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金鼎贷款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添加划入王梁账户的条款系经过被告瞿雷的认可,对于原告金鼎贷款公司将款项划入王梁账户已经过被告瞿雷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鼎贷款公司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万元打入借款人瞿雷指定的账户,亦未经借款人瞿雷书面许可,将款项打入案外人王梁账户,事实清楚,因原告金鼎贷款公司未有履行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给借款人瞿雷的义务,对于原告金鼎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瞿雷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被告韩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金鼎贷款公司与被告瞿雷、被告韩彬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金鼎贷款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瞿雷、被告韩彬签订的编号为2012-26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与被告瞿雷、韩彬签订的编号为2012-26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二、驳回原告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瞿雷、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4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634元,由原告济南市平阴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