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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汪道明、范良勤、江绪根、崔应宝、六安市富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汪道明,范良勤,江绪根,崔应宝,六安市富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爱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先琼,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良勤。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绪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应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富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法定代表人:吴大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汪道明、范良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即290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