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薄金付与被告齐东生、高金华不当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金付,齐东生,高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薄金付,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薄金宝,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齐东生,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石城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唐山市。被告高金华,女,1964年1月8日生,汉族,原个体奶站业主,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薄金付与被告齐东生、高金华不当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金付的委托代理人薄金宝、被告齐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金付诉称,原告系奶牛养殖户,自2007年3月起向高金华奶站交牛奶,当时约定价款每斤0.75元至0.8元不等,由被告齐东生负责结算,但齐东生拿到奶款后一直未给付原告,现二被告尚欠原告880元奶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奶款880元及2007年4月份至2013年5月7日的奶款利息500元。被告齐东生辩称,一、齐东生与原告同样是交奶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齐东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奶款。二、被告齐东生与被告高金华不存在委托关系,齐东生无为原告结算奶款的义务。三、原告无法证实齐东生自高金华处拿到奶款后末给付原告,原告起诉无据。四、原告在2007年3月向高金华交奶,距今六年之久,现在起诉索要奶款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高金华辩称,原告不应找齐东生索要奶款,该笔奶款应由高金华给付,但具体所欠奶款数额已记不清,以(2008)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为准,因为原告后来不在高金华处交奶,所以没给原告结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向齐东生索要奶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过诉讼。3、交奶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月份奶款880元。4、放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齐东生把原告2月份奶款结清了,3月份奶款未结清。5、(2011)唐民二终字4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高金华已给付齐东生2、3月份奶款12万余元,齐东生已给付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么芝芹、于连成2、3月份奶款共16058元,所以原告3月份的奶款应由齐东生给付。6、唐山市丰润区收奶站交奶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齐东生将原告2月份奶款结清。被告齐东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份薄金付、薄金宝、米宝文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齐东生一起发放奶款,齐东生与高金华不是委托关系,齐东生没有义务为原告发放奶款。2、历敏光、齐秀生、于化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7年4、5月份齐东生帮交奶户向高金华要过奶款,齐东生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奶款。3、高金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高金华2007年2月至5月的奶款由其丈夫负责,齐东生不是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4、暂支奶款表复印件1份,证明齐东生向薄金宝等人发放2月份奶款5万元。5、放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共发放3月份奶款16454元,该明细表系高金华所写,齐东生按上面的姓名及钱数发放奶款,因上面无原告名字,所以末给原告发放奶款。6、唐山市丰润区收奶站交奶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2月份奶款44267元已结清。7、姚秀民支款条复印件1份,证明高金华给姚秀民的1万元奶款包含在高金华已给付齐东生的12万余元奶款里。8、齐东生的交奶卡复印件2份,证明高金华欠齐东生奶款共23184元,已在高金华给付的12万余元里扣除。9、于俊青、张建立、薄金付《支款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齐东生用自高金华处借款5000元给上三人发放4400元奶款,这5000元不包括在高金华给付的12万余元奶款中。10、张宝华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经齐东生手给张宝华2月份奶款1450元。被告高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08)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金华所欠原告奶款数额(1282.7元)该判决书已载明,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向其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齐东生、高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薄金宝、被告高金华对被告齐东生提交的证据3、5、6、9、10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东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齐东生与原告有买卖关系,齐东生不应给付原告奶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齐东生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齐东生称其对该判决已提起再审。被告高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均无异议。对被告齐东生提交的证据1原告称其确实在该证明上签过字,齐东生确实将2月份奶款结清,因高金华将2、3月份奶款给了齐东生所以原告向齐东生索要3月份奶款。对齐东生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齐东生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齐东生2月份发放奶款数额应为44267元。对齐东生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高金华给姚秀民的1万元奶款未包含在高金华给付齐东生的12万余元奶款里。对齐东生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齐东生不应把自已1、4、5月份的奶款自高金华给付的12万余元奶款里扣除。被告高金华对被告齐东生提交的证据1、2、4、7、8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高金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齐东生对高金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被告齐东生提交的证据5、6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5与被告齐东生提交的证据1、4相佐证,能证明原告向高金华处交奶,现有3、4、5月份奶款未结,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东生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齐东生提交的证据7、8与被告高金华所述一致,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金华提交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能证明原告在高金华处交奶尚有奶款未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薄金付与被告齐东生均系个体奶农,被告齐东生是奶点负责人,王千庄村、周赵庄村、于家新房子村的奶户均在齐东生处交奶,高金华再到齐东生处收奶。被告高金华先后给付被告齐东生12万多元(包含已给付姚秀民的1万元奶款)让齐东生将自己的奶款留足后,剩余的用于发放王千庄村、周赵庄村、于家新房子村等牛场的奶户2007年2、3月份奶款。根据奶卡上所载数据,原告3月份奶款为880元。被告齐东生将被告高金华欠其本人2007年1-5月份23184元奶款留足后,将交奶户2007年2月份奶款5万元结清,又按高金华所写奶户姓名及金额给付马文得等人2007年3月份奶款16454元,返还么芝芹、于住海、于俊青、于庆祝、张立存、于连成2007年2、3月份奶款16058元,给张宝华2月份奶款1450元,齐东生共发放奶款117146元,又将自高金华处的借款5000元用于给付于俊青、张建立、薄金付奶款4400元。原告现有奶款880元未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奶款880元及2007年4月份至2013年5月7日的奶款利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金华之前存在买卖牛奶的法律关系,被告高金华先后给付齐东生12万多元让齐东生将自己的奶款留足后发放奶户2007年2、3月份奶款。因原、被告均记不清高金华给付齐东生奶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齐东生所余奶款数,被告齐东生已证实其给奶户发放奶款121546元,其中包括被告齐东生将借高金华的5000元为奶户发放奶款,此5000元借款应从高金华所欠奶款中扣除,故被告齐东生应在3454元范围内给付奶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奶款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齐东生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多次参与奶款分配及向被告索要奶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东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金付2007年3月份奶款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奶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东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昊宏审判员 辛弼先审判员 刘久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