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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沈阳音乐学院与王丽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音乐学院;王丽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淑杰、何晶波,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婷,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淑清、艾隽,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音乐学院与被告王丽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俊光和人民陪审员何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音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晶波,被告王丽婷的委托代理人艾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音乐学院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母亲杨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聘用被告的母亲,因此其与被告的母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仲裁部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裁决原告与被告母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母亲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丽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仲裁裁决正确,被告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杨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有相关证言、视听资料加以佐证,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沈阳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沈阳音乐学院为解决保安、保洁等临时性、辅助性人员的聘用问题、出资成立的公司,公司住所地在沈阳音乐学院行政办公楼**,,与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相同经营范围包括房产维修、保洁等校园物业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沈阳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聘用的保洁员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与被告杨某某母亲无关,被告母亲是原告方聘请的保洁人员,并不是沈阳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杨某某未与该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沈阳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聘用的保洁员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2012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明确记载是临时工工资发放明细,其中保洁名单中没有被告母亲杨某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记录,被告母亲在职期间领取工资时,是由本人签字领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杨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2012年9月沈阳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临时雇用的保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不包括被告的母亲。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母亲是由沈阳市音乐学院附中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与原告所述的沈阳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沈阳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份职工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母亲不在名单之列,因此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母亲是由原告所属的沈阳音乐学院附中聘请的保洁,与原告所说的沈阳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母亲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辽劳人仲字(2013)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部门裁定原告与被告母亲杨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杨某某系被告母亲,于2012年12月16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杨某某死亡,但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且认定中事故发生时间是周日上午8:05分,而沈阳沈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的保洁人员周日休息,且工作日到岗时间是早7:30之前,这两个时间点说明杨某某发生事故不可能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由证人推荐杨某某到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等学校担当保洁员,并于2012年9月8日开始上班,领导安排其与赵某某同一个班,她们是每周六休一人休息,周日二人一起上班。证人于2012年9月30日之后就离职了,在杨某某发生事故后,证人带领着杨某某的家属前往学校领取其的个人物品。被告单位黄某某是负责我们保洁的管理工作。在保洁员休息室领取杨某某的个人物品,是保洁员王某帮忙领取的,是在大厅看见了负责人黄某某。领取衣物时除了王某之外还有三个人,一个叫韩姐,另外两个证人不认识。工资是现金支付,本人签字领取,按月支付。被告没有与证人签订合同,也没有胸卡等物品。证人因为家里秋收农活忙,不能老耽误工夫,影响秋收才离职的。证人与杨某某是一个村的村民。杨某某在浑南新区李相镇闫家沟大队白庙子村里有耕地,证人离职时向黄某某汇报的。工资是在办公楼会计室签字领取。2012年9月5日证人听黄某某说保洁员缺人手,就向他同时推荐了杨某某、赵某某。2012年9月6日赵某某上班、9月8日杨某某上班。当时安排她们俩负责打扫琴房,星期六两人休一人,星期日都上班,当时工资约定的是人民币1,100元,节假日扣除。我们是工作日是早7点30分到校,周末是8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是2012年9月6日开始上班的,杨某某是2012年9月8日开始上班,我们俩是周六串休,周日我们俩都上班,证人和杨某某负责的工作是打扫教室和琴房。证人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上班时间是周一到周六为早上7点半,周日早上八点。工资现金支付,签字领取。证人是经过安某某介绍去的,证人的离职时间2012年10月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当时约定工资是人民币1,100元,后来节假日扣除工资,证人就离职了,当时是证人口头向提出负责管理保洁的黄老师提出的。工资是2楼办公室开的,是签字领取的。负责管理保洁人员的负责人具体的名字我不清楚,大家都叫他黄老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家属到原告处,学校相关负责人没有否认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应提供原始载体,只有原始载体才能证明没有经过处理,视听资料来源是未经允许的偷拍,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没有连续性,声音不清楚,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整理内容不一致,另外录像者的身份以及被录像者的身份,场地,均不连贯,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及其家属到原告处领取杨某某的衣物,并向被告单位郭校长催要工资,并由郭鸣校长指派黄某某老师负责具体接待及处理。6、(2013)东陵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沈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附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母亲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上午8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肇事车辆司机付全责,杨某某无责,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网络调取的沈阳音乐学院附中主要学校领导及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及黄某某老师的公示牌,证明被告母亲杨某某发生事故后,被告方一直与该校的郭鸣校长及黄某某老师商讨赔偿事宜。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前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黄吉升老师即是黄某某本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即使是有这样的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且公示牌仅显示黄某某为安全消防负责人,而不是被告一直所称的后勤负责保洁的人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郭鸣系沈阳音乐学院附中的校长,黄某某系该校的后勤主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证人安某某从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等学校黄某某老师处了解到,该校需要宝洁人员,经证人安某某推荐给黄某某老师后,杨某某到原告下属单位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等学校担当保洁员,工资人民币1,1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单位黄某某老师的指派下,与证人赵某某一起负责打扫琴房,星期六两人休一人,星期日都上班,并有原告单位的财务负责给杨某某支付工资。2012年12月16日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桃李线沈丹高速跨线桥西桥头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因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就母亲杨某某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母亲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母亲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因颅脑损伤去世,被告系杨某某的女儿。再查明,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等学校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主管单位是沈阳音乐学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由于被告王丽婷母亲杨某某经过证人安某某的推荐,到原告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等从事宝洁工作,受该单位老师黄某某的指派,与证人赵某某一起负责打扫琴房等工作,并由该单位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且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系原告单位的派出机构,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同时,在杨某某去世后,被告的亲属曾找到原告下属单位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校长郭鸣处理此事,郭鸣校长指派黄某某处理该事物,且被告亲属从原告单位取走的杨某某的遗物,从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提出与杨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音乐学院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16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阳音乐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俊光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