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卫海与被告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海,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14号原告孙卫海,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金辉,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卫海与被告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晓萍,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91.71元,误工费9044.12元,护理费3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427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45分,被告金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线加油站西200米处,与孙卫海骑自行车同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卫海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全部为一级护理,治疗期间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3791.71元。被告金辉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票据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出院后诊断休息至6月16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轻伤,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另审理查明,被告金辉驾驶的摩托车无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承担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3791.71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肇事之日至2013年6月16日共休息92天,原告工作为打零工,误工费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280元(92天*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为一级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主张护理费331.29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元,系必要支出,且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80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辉赔偿原告孙卫海医疗费3791.71元;二、被告金辉赔偿原告孙卫海误工费8280元;三、被告金辉赔偿原告孙卫海护理费331.29元;四、被告金辉赔偿原告孙卫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五、被告金辉赔偿原告孙卫海交通费80元;六、被告金辉赔偿原告孙卫海鉴定费88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白晓萍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