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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安金香与胡之浩、胡之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香,胡之浩,胡之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安金香,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胡之浩,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被告胡之淼,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驹,云梦县隔蒲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中梅,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系被告胡之浩、胡之淼之母。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进行答辩、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安金香诉被告胡之浩、被告胡之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香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胡之浩、胡之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驹、马中梅,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金香诉称,2012年12月2日11时40分,被告胡之浩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316国道自云梦县驶往孝感市,行至云梦县伍洛镇程垸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安金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金香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之后,原告安金香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硬膜下血肿等,并于2013年3月16日在云梦县中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术。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33%。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金香无责任。原告胡之浩在给付了70515.17元之后,便不再赔付原告的其它损失。经查,被告胡之淼系浙B×××××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已于2012年6月15日在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胡之淼。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胡之浩、被告胡之淼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67732.67元(医疗费70515.1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51823元、误工费12164元、护理费5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35.5元、施救费320元),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安金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处理结果及事故责任。证据二、原告安金香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胡之浩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胡之淼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之淼。证据四、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保险费收据两份,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浙B×××××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被告胡之淼。证据五、孝感市康复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智测报告、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云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20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安金香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误工时间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证据六、云梦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云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安金香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及两次住院57天的事实。证据七、医疗收费收据、医疗收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安金香支出医疗费共计70515.17元。证据八、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安金香为鉴定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伍洛镇程垸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安金香在家务农。证据十、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安金香支付拖车费的事实。被告胡之浩、被告胡之淼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实际是住院54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胡之浩、被告胡之淼为支出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之淼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之淼的身份及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被告胡之淼垫付施救费320元的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了施救费用32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安金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安金香的医疗费用。证据五、被告在交警部门交纳10000元的收据。拟证明在交警部门交纳1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胡之浩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之浩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之浩、被告胡之淼对原告安金香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八中的部分费用提出了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而不应是鉴定费用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对原告安金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五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的伤情是根据智测报告结果而确定为八级伤残,听力障碍也没有医学检验报告,故此,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认为村委会证明原告在家承包了农田,但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十,认为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其它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安金香、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对被告胡之浩、被告胡之淼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金香提交的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安金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未提出反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是否依据不足,故对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安金香提交的证据九即云梦县伍洛镇程垸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了原告安金香在家务农,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对证明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书面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安金香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安金香提交的证据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认为施救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1时40分,被告胡之浩驾驶被告胡之淼所有的浙B×××××号小轿车沿316国道自云梦县驶往孝感市,行至云梦县伍洛镇程垸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安金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金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安金香当即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硬膜下血肿等,后又于2013年3月12日入云梦县中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70515.17元,由原告胡之浩垫付。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云司鉴920130法医临床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金香遭车祸,致右侧颞叶部脑挫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3%,误工损失时间至定残的前一日,评定护理时间为90日,评估后期医疗费2000元。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云公交认字(2012)第14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金香无责任。被告胡之淼系浙B×××××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已于2012年6月15日在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胡之淼。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安金香遂向本院提起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之浩、被告胡之淼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97217.5元,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胡之浩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之淼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安金香赔偿保险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对原告安金香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此外,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还辩称原告安金香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安金香医疗费中所含括的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及药品名称,故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安金香诉请的鉴定费中,有3张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计235.5元不属鉴定费用,亦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此费用应含括在后期治疗费用之中。另原告安金香诉请的交通住宿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故此,经本院审核,原告安金香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0515.17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1823元(7852元/年×20年×33%)、误工费12101元(22886元/年÷365天×1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3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6284.17元。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金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823元、误工费12101元、护理费5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100069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60515.17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65315.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胡之浩赔偿。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金香损失1000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金香损失6531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胡之浩赔偿原告安金香鉴定费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安金香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胡之浩垫付费用,由原告安金香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双方凭据平衡结算。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胡之浩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俊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