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利,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7日,罗利从原告红心信用社借款9900元,约定月利率8.1‰,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偿还,逾期加收30%罚息。届期后,罗利没有归还贷款。要求罗利归还贷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按月利率8.1‰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罗利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罗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原始直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符合证据要件要求,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罗利为购车需要,于2010年8月27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心信用社借款99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6日,借款利率8.1‰,逾期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罗利没有归还货款本金及利息。凤阳县农村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利偿还贷款本金9900元及合同期限内、逾期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利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罗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利欠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2011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间按月利率10.5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仕利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飞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