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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崇鑫、舒孟、曾华美、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唐人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崇鑫,舒孟,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唐人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第**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崇鑫。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孟。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华美。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崇胜。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英。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远森。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平街九号统建房。法定代表人曾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升平街9号法定代表人曾崇胜,总经理。被告自贡唐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尹家湾片区沿城大厦1号楼A-2.法定代表人唐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尹家湾片区沿城大厦1号楼B-2.法定代表人李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柏树村。法定代表人杨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曾崇鑫、舒孟、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城建筑公司),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自贡唐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商贸公司),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曾崇鑫、舒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建筑公司、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被告曾崇鑫、舒孟因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融资400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与瀚华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瀚华公司向上述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曾崇鑫、舒孟支付瀚华公司担保费用,在瀚华公司依约向银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瀚华公司有权向曾崇鑫、舒孟追偿,追偿范围包括:1、已向银行代偿的金额;2、代偿金额按日万分之十五计息至被告实际归还止;3、已向银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4、因向曾崇鑫、舒孟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时,为保证瀚华公司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沿城建筑公司、众拓公司、唐人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分别与瀚华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为瀚华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曾崇鑫、唐英、曾华美、曾崇胜、众拓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提供自身房产及土地资产,同意以该资产为瀚华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曾崇鑫、舒孟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曾崇鑫、舒孟顺利取得了该行发放的400万元贷款。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曾崇鑫、舒孟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本息。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要求瀚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瀚华公司共向该行代偿本息共计4034516.76元。同时,瀚华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24万元。上述款项均应当由曾崇鑫、舒孟、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沿城建筑公司,众拓公司、唐人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立即予以偿还,但经瀚华公司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予支付。瀚华公司诉请:1、曾崇鑫、舒孟立即偿还瀚华公司代偿款4034516.76元及相应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139190.83元,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费24万元。2、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沿城建筑公司、众拓公司、唐人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对曾崇鑫、舒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曾崇鑫、唐英、曾华美、曾崇胜、众拓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曾崇鑫、舒孟的支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瀚华公司对上述抵押人提供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崇鑫、舒孟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所有借款都提供了物的担保,且远超过了借款价值,对原告的利益没有损害。原告约定的利息过高。24万元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沿城建筑公司、唐人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曾崇鑫、舒孟提供了物的担保,其余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众拓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崇鑫、舒孟因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融资400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与瀚华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瀚华公司向上述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曾崇鑫、舒孟支付瀚华公司担保费用,在瀚华公司依约向银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瀚华公司有权向曾崇鑫、舒孟追偿,追偿范围包括:1、已向银行代偿的金额;2、代偿金额按日万分之十五计息至被告实际归还止;3、已向银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4、因向曾崇鑫、舒孟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012年9月12日,为保证瀚华公司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沿城建筑公司、众拓公司、唐人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分别与瀚华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为瀚华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瀚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金额以及承担的赔偿金额、行使追偿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主合同担保的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瀚华公司垫款代偿时,瀚华公司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2012年9月12日,曾崇鑫、唐英、曾华美、曾崇胜、众拓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分别与瀚华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自身房产及土地资产,同意以该资产为瀚华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抵押反担保。其中众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1、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8**号;2、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3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9**号;3、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4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9**号;4、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5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9**号;5、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6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1**号;6、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7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6**号;7、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1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6**号;8、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6**号;9、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3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0、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4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1、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5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2、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6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3、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7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4、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8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5、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9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6、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10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8**号;17、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11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8**号房屋。安凯公提供的抵押物包括1、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0**号;2、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2**号;3、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4**号;4、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3**号;5、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仓库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6**号;6、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4**号;7、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5**号;8、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1**号;9、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4**号;10、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28016**号房屋。宏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包括1、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2、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3、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4**号;4、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5、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6、大安区龙井街广华居委会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唐英提供的抵押物包括1、沿滩区沿滩镇尹家湾片区沿城大厦1号楼B-2自房权证沿滩字第000345**号;2、沿滩区沿滩镇沿城大厦3号房C、D-2自房权证沿滩字第000992**号。曾崇鑫提供的抵押物包括大安区龙井街广华居委会7组121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525036**号曾崇胜提供的抵押物包括沿滩区沿滩镇尹家湾片区沿城大厦1号楼A-2自房权证沿滩字第000345**号。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曾崇鑫、舒孟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曾崇鑫、舒孟顺利取得了该行发放的400万元贷款。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曾崇鑫、舒孟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本息。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同》要求瀚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瀚华公司共向该行代偿本息共计4034516.76元。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予以确认。2013年8月1日,瀚华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指派许正平、何军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费收取方式采用风险代理方式计付等。2013年8月9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瀚华公司交付代理费2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营业执照副本;融资担保委托合同;8份保证反担保合同;7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代偿通知书以及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各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瀚华公司与曾崇鑫、舒孟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沿城建筑公司、众拓公司、唐人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分别与瀚华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曾崇鑫、唐英、曾华美、曾崇胜、众拓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分别与瀚华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瀚华公司为曾崇鑫、舒孟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其有权要求曾崇鑫、舒孟承担还款义务。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沿城建筑公司、众拓公司、唐人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既然承诺为曾华鑫、舒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按约对曾华鑫、舒孟向瀚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崇鑫、唐英、曾华美、曾崇胜、众拓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承诺以自有的房产为瀚华公司作抵押,且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瀚华公司对众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1、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8**号;2、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3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9**号;3、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4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9**号;4、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5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9**号;5、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6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1**号;6、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1-7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6**号;7、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1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6**号;8、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6**号;9、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3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0、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4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1、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5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2、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6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3、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7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4、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8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5、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9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7**号;16、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10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8**号;17、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25栋办公2-11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617018**号房屋。安凯公提供的抵押物包括1、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0**号;2、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2**号;3、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4**号;4、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3**号;5、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仓库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6**号;6、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4**号;7、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5**号;8、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1**号;9、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16024**号;10、大安区凉高山街牌坊坝居委会10组42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1228016**号房屋。宏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包括1、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2、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3、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4**号;4、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5、大安区龙井街广华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6、大安区龙井街广华居委会7组自房权证2011字第0401015**号。唐英提供的抵押物包括1、沿滩区沿滩镇尹家湾片区沿城大厦1号楼B-2自房权证沿滩字第000345**号;2、沿滩区沿滩镇沿城大厦3号房C、D-2自房权证沿滩字第000992**号。曾崇鑫提供的抵押物包括大安区龙井街广华居委会7组121号,自房权证(2011)字第0525036**号。曾崇胜提供的抵押物包括沿滩区沿滩镇尹家湾片区沿城大厦1号楼A-2自房权证沿滩字第000345**号享有抵押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十五计算,但是被告抗辩该约定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损失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给付利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同时原告也为提供律师代理费转账支付的相关凭证,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崇鑫、舒孟应当偿还瀚华公司代偿款4034516.76元及相应利息;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沿城建筑公司、众拓公司、唐人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对曾崇鑫、舒孟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崇鑫、唐英、曾华美、曾崇胜、众拓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曾崇鑫、舒孟的支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款、三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崇鑫、舒孟应当偿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34516.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二、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唐人商贸公司、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对曾崇鑫、舒孟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曾崇鑫、唐英、曾华美、曾崇胜、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即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唐人商贸公司、自贡宏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贡市安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曾崇鑫、舒孟追偿。五、驳回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9.66元(该款由原告瀚华公司预交),由被告曾华美、曾崇胜、唐英、黄远森、沿城建筑公司、众拓公司、唐人商贸公司、宏建公司、安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