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张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肥城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相互之间无法沟通照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一直勉强生活,双方为从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子女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财产分割的请求,要求另行处理。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未能和好,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庭审调查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证、身份证、(2012)肥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又满一年,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审判员 韩新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