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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执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罪犯彭兴华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18号罪犯彭兴华,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箐口村庆丰组,原住贵州省白云区曹关村坝坎脚附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筑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彭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200元)。于2012年6月8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兴华在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兴华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