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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海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良,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4042-9。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光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海兵与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兵的委托代理人付丰喜、沈良,被告新华书店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禄、于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兵诉称,2006年底,山东省东营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东营新华书店)组织团购商品房,原告认购了一套130型住房,原告分3次向东营新华书店支付购房款18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2007年3月27日,东营新华书店与东营地球村教育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东营新华书店事前事后均未告知原告��议的内容,后东营新华书店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提起诉讼,涉案商品房认购协议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均认定为无效。东营新华书店不依法履行受托人的职责,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449098.4元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东营新华书店被注销,被告承诺若注销后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继东营新华书店的合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098.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书店集团辩称,东营新华书店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集体购买住房,购房范围是本单位职工。原告不是东营新华书店的职工,私自与东营新华书店职工薄遵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以薄遵军的名义交纳购房款,薄遵军的购房行为应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告与东营新华书店之间并未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不成立。在购房前,东营新华书店将团购房屋的状况及存在风险告知了所有职工,由职工自愿报名。根据职工报名情况,东营新华书店与地球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因开发商地球村有限公司违约不能交付房屋,为了减少购房人的损失,在征求职工代表意见后,起诉了地球村有限公司,并最终胜诉。东营新华书店已将法院判决的购房款及损失全部返还给了购房人。东营新华书店没有任何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并且为此支付了很多费用。按照市场差价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被市中院和省高院认定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营新华书店起诉地球村有限公司,实际是代表了每个购房人,现两级法院的判决已发���效力,判决的赔偿款均已发放给实际购房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经签订了承诺书,对东营新华书店为原告等购房人取得的利益表示认可,原告反悔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东营新华书店组织本单位职工集体购买商品房,原告以东营新华书店职工薄遵军的名义认购了一套130型住房。原告以薄遵军的名义向东营新华书店支付购房款共计180000元。2009年7月29日,薄遵军给原告出具金山小区住房购买权转让说明,主要内容为:薄遵军在金山小区购买的130型住房,实际购房人及交款人均为王海兵,购房相关事宜均由购买人王海兵负责。2007年3月27日,东营新华书店与地球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东营新华书店部分职工集体购买地球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住房,位于东营市黄河路北518号,华山路西(金���小区);房屋均价1790元/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前;地球村有限公司承诺2007年逐步完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地球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向东营新华书店交付房屋。2011年,东营新华书店向市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地球村有限公司拒收房款、拒绝交付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且地球村有限公司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造成购房协议无效,地球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退还已交纳的购房款11576284元;支付已退29套房屋房款利息1024600元;赔偿未交付108套房屋的差价损失55699522.77元。2012年6月18日,市中院依法作出(2011)东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1、东营新华书店与地球村有限公司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附件无效;2、地球村有限公司返还东营新华书店7327140元并分别按交款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驳回东营新华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营新华书店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2日,省高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1、维持市中院(2011)东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2011)东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地球村有限公司返还东营新华书店购房款11576824元并分别按交款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撤销市中院(2011)东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4、驳回东营新华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4日,原告王海兵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因地球村有限公司不履行商品���认购协议,承诺人(王海兵)是实际购房人,对省高院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决内容清楚;东营新华书店按该判决书的判决标准,退还购房人已经交付的购房款,返还双倍银行利息,共计265901.6元。购房人承诺受到购房资金及利息后,与《商品认购协议》相关纠纷全部解决完毕,再无任何异议。2012年12月17日,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退还原告王海兵购房款本息265901.6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新华书店集团给全省各市、县分公司下发《关于注销市、县新华书店的通知》(【2012年】123号文件),要求分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办理注销全省各市、县新华书店。2013年6月24日,新华书店集团给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山东省东营市新华书店的债权债务的证明》中称,东营新华书店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若注销后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新华书店集团承担。2013年6月28日,东营新华书店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东营市城乡规划信息网公布的东营市中心城2013年第一季度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公示资料显示:2013年中心城商品住宅签约均价4991.85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购房损失449098.4元的计算方式:按同地段商品住宅市场价5500元/平方米,乘以130平方米,扣除已退还的房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书面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市中院(2011)东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案件卷宗资料、省高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城乡规划信息网公布东营市中心城2013年第一季度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信息资料;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金山小区购房转让说明、(2011)东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一终字第178号���事判决书、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房款均以薄遵军的名义交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交房款时将顶替薄遵军购房资格的事实告知东营新华书店,因此,在原告没有明确告知东营新华书店顶名购房的事实之前,东营新华书店没有义务告知原告集体购房的相关情况。2009年7月底,薄遵军将原告顶名购房的事实告知东营新华书店后,东营新华书店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参加其单位职工集体购房行为的认可,因此,东营新华书店的购房代理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东营新华书店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购房事宜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王海兵自愿参加东营新华书店组织的职工集体购房,对东营新华书店代表购房人与开发商地球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履行购房协议行为并未提���异议,视为对东营新华书店代理行为的认可。东营新华书店并未收取原告代理费用,双方形成无偿代理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无偿代理合同只有在受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涉案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地球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东营新华书店为了挽回购房不能造成的损失,在对地球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中除要求返还购房款外,同时要求地球村有限公司按市场差价赔偿购房损失,该请求均未获得市中院及省高院的支持,两级法院均判决按银行双倍利息赔偿购房不能的损失。东营新华书店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等实际购房人承担,原告对该判决结果已充分了解,且已按判决领取了购房款本息。原告要求东营新华书店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新华书店集团承担市场差价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富珍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