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密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李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高密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军。被告李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密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密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邢森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