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585号原告杨某甲,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松,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且被告和她人搞婚外恋,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座落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金日大厦福友综合楼5B04号商品房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有着充分的了解,婚后建立了较为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在晋江市罗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在被告名下的一处夫妻共同房产应如何分割?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有外遇且屡教不改,夫妻经常吵架,长期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有婚外恋同意离婚,并无条件放弃双方共同房产的事实;4.《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以被告名义购买福友综合楼5B04号套房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5.《借款协议》,证明以被告名义借款实际还款人是原告;6.《还贷凭证》,证明原告在莆田工商银行汇款还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不能成立,现当庭撕毁该证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放贷是我本人还款的。被告认为,不同意离婚,该诉争房产实际是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被告对其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在开庭质证过程中,虽经本院当庭劝阻,仍擅自将证据3《离婚协议》予以撕毁且将撕毁部分拒不交出,致使客观上无法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复印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推定《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商品房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本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工商银行存款个人业务回单,其上有加盖工商银行业务专用章,被告对该工商银行卡号为×××4102的银行卡系其所有,用于缴纳放贷的事实亦不否认,本院对该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恋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二、三争议焦点问题,由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故对该争议焦点不再予以分析,认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均无较大过错。且被告亦到庭表示夫妻关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消除误会,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