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州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菊华与李光斌、田金龙、李晓容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华,李光斌,田金龙,李晓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李菊华,女,生于195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光国(系系原告李菊华之子),男,生于1975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斌,男,生于1971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是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金龙,男,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通山乡前进村**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志辉,男,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李晓蓉,女,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志辉(系被告李晓容丈夫),男,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政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负责人夏惠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菊华诉被告李光斌、田金龙、李晓容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国、彭才荣,被告李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是虎,被告田金龙、李晓容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我搭乘被告李光斌驾驶的川YFXX**小型普通客车,由巴中城区往巴州区曾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州区凉普路7Km+1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田金龙驾驶的川B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庚即,我被告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44751.21元(含次日带药费182.2元、救护车费120元)。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酌定误工时限为199天,酌定护理时限为57天。被告李光斌所有的川YF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购买了乘坐险。被告李晓容所有的川BXXX**号重型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请求被告和第三人依法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害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76409.01元。被告李光斌辩称:1、该赔的依法赔偿,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需要证据证实。2、医疗费属实,法医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出院时间。3、我应赔偿的,应当在交强险赔了后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的我们才应当赔。4、在本次事故中,我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23500元。被告田金龙辩称:我是李晓容雇请的驾驶员,我的责任应当由李晓蓉来承担。被告李晓容辩称:我的车买了保险的,我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我还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800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陈述:被告李晓容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计算有关费用的天数和标准偏高,鉴定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为田金龙担次责,李光斌的伤害也适用川BXXX**号车的交强险。同时,我公司还垫支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陈述:我公司同意在川YFXX**号车的乘坐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光斌驾驶并所有的川YF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由巴中市城区方向往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该车行至巴中市巴州区凉曾路7KM﹢1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田金龙驾驶被告李晓容所有的川B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李光斌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庚即,原告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44751.21元(含次日带药费182.2元、救护车费120元)。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1月来院复查骨盆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扶拐下床活动、患肢不负重行走;2、出院后2、3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弃拐;3、术后1年据复查结果是否取出内固定器材;4、若左髋部肿胀、疼痛加重及时门诊随访;5、建议出院后即时到我院泌尿外科进一步诊治;6、术后半年、1、2、5年我科门诊随访。2013年4月17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金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菊华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29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菊华的左髋关节本次受伤为:1、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2、酌定后续医疗费15000元;3、酌定误工时限①从受伤到出院康复治疗为定残前一天,②左髋臼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20天;4、酌定护理时限①从受伤到出院康复治疗120天,②左髋臼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20天。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3年11月2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的合理性用药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李菊华本次所受损伤酌定合理性医疗费44292.51元。再次用去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川BXXX**号车的所有权人属被告李晓容,被告田金龙系被告李晓容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晓容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告李光斌所有的川YXX**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该事故均发生在前述两个车辆保险范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斌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3500元,被告李晓容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800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现年59周岁余。自2004年开始,原告随其子冯光国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387号莲花苑11单元2楼4号居住至今。从2010年8月5日起,原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387号莲花苑三幢楼房打扫公共卫生,每月每户给原告清洁费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房产证,证明,证人证言,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光斌、田金龙身为驾驶员,未在道路安全问题上确保安全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光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金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光斌、田金龙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光斌、田金龙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被告田金龙系被告李晓容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田金龙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晓容予以承担。因被告李光斌所有的川YXX**号车及被告李晓容所有的川BXXX**号车分别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险种和保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晓容所有的川BXXX**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险,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川B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其次在川BXXX**号车和川YXX**号车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次、主责比例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理赔责任的部分方由被告李晓容、李光斌按次、主责比例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44449.01元,后经司法鉴定合理性医疗费为44292.51元+出院带药费182.2元+救护车费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9594.7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然年龄较长,但从2010年8月开始一直在城内从事力所能及的务工,根据原告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为宜,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40元×180天=7200元。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35873元÷365天×(37天+20天)=5601.96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营养费确定为10元×(37天+20天)=5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7天+20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4年开始随其子冯光国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387号莲花苑11单元2楼4号居住至今,并从2010年8月起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387号莲花苑三幢楼房打扫公共卫生,每月每户付给原告清洁费1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即20307元×20年×20%=81228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产生有交通费,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有2500元+600元=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59594.7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601.96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5534.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川BXX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6000元、在川BXXX**号车的交强险死残赔偿限额内理赔90000元(含已垫支的10000元),在川BX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59534.67元中的(30%)17860.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XX**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59534.67元(70%)中的10000元,其余31674.27元由被告李光斌予以赔偿(含已垫支的23500元)。被告李晓容原垫支的8000元,由原告李菊华予以返还。二、原告李菊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川BX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三、本案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李晓容承担750元,被告李光斌承担1750元,原告李菊华承担60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李晓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期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晓容负担1000元、被告李光斌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