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与刘占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供销社,刘占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165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供销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村。法定代表人陈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刘占奎,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供销社与被告刘占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肖海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刘宝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供销社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侵占原告房屋及土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支付占有期间使用费13500元。被告刘占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位于房山区XX村村北、XXX路口东侧的原告所属XX收购站院落及房屋,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13500元。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将承租标的物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并给付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从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供销社处租赁的位于房山区XX村村北、XXX路口东侧XX收购站院落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供销社。二、被告刘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供销社一万三千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海珅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