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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吴英强与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48号原告吴英强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济华,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英强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坪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华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志��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青、被告岛坪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济华、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强诉称,原告到被告岛坪矿公司矿权范围的4090、3930、3030号窿口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双方签订的《采掘合同》系被告强迫,其中约定,按采掘出的矿产品或巷道掘进进尺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原告对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等问题提出建议,2012年8月3日,被告在问题尚未解决时以原告违反《采掘合同》条款为由,取消原告在作业组的各种权利,原告从而离开矿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掘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承包矿山采矿权人的相应资质,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应为无效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恭劳仲案字(2012)第62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岛坪矿公司农民工维权事件的答复,2、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3、矿山生产管理实施办法(摘要),4、关于一分矿、二分矿民工对公司领导提出的建议,5、2012年2月份分矿作业组考核方案,6、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爆破员资格证,7、2012年6月30日关于对一分矿、二分矿部分作业组停工事件处理的通知,8、关于切实加强矿山安全管理的通知,9、恭城岛坪铅锌矿安全管理处罚条例前言,10、一分矿作业组奖励、增加单价申请表,11、2012年3月15日施工通知书,12、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采合同》,13、2012年7月3日以岛坪矿公司全体民工名义作出的关于岛坪矿公司违反劳动法严重侵害民工合法权益的情况汇报,14、2013年1月4日王国文、何章旺、吴英强共同提出的关于劳动关系的补充说明,15、一分矿作业组扣除费用实付金额表、结算汇总表、民工结算统计表、结算金额明细表等共16份,16、2012年8月6日以王国文、何章旺、吴英强为岛坪矿民工代表名义提出的关于维护民工合法权益的补充报告,17、各分矿作业组最低井下作业人数表,18、被告下达的生产任务通知,19、机���柴油、机油、电度统计、计算表,20、2012年8月18日被告对窿口物资物资核查情况,21、2012年8月3日被告下发给原告解除采掘合同的通知。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岛坪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受民法及合同法的调整。原告非被告招聘的工作人员,原告仅仅基于合同的约定遵守被告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但被告对其员工关于上下班时间、请假、差旅费等规章管理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获取报酬,非领取工资,如违反合同约定,需支付的是违约金。被告投保的是不确定对象的人身意外险,而不是工伤保险。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采掘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2、作业组实付金额表,用以证明原告系依合同获得的报酬;3、员工工资册,用以证明一般员工与承包人之间的报酬差异;4、岛坪矿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用以证明该制度对原告不适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提出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再作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岛坪矿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不予质证,认为其未看过该份规章管理制度,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份规章管理制度系被告所制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取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被告在该公司购买保���的情况说明,说明如下:2012年5月9日,岛坪矿公司就其所聘的民工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因被保险人雇员中的员工流动性大,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按所聘民工平均人数100人进行投保,投保时不需提供详细名单,如雇员出险,则按出险当月的被保险人工资发放名单为准,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无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名册。从保险生效之日至今,财产保险公司从理赔系统也未查到吴英强到财产保险公司索赔的记录。经过质证,原、被告对该情况说明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岛坪矿公司农民工维权事件的答复所述的岛坪矿公司只为管理人员申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公司只为坑口的农民工买了团体商业意外保险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客观事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纳。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岛坪矿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吴英强作为乙方于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合作开采合同》、2012年1月1日签订《采掘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其中,《采掘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矿权范围的3030窿口与乙方合作开采,甲方负责生产技术指导,提供相关生产服务,矿产资源所有权属甲方,采掘产品归甲方所有,甲方按采掘相应约定的单价结算给乙方,乙方没有处置权。全年掘进数量、采矿量以被告逐月通知为准,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各种单价为原告结算付款,被告负责提供技术指导、有偿提供采掘设备及其他材料。该合同还就生产任务、产品质量、技术指标要求、机电设备、材料管理、安全生产规程、治安管理、人事、结算及账务管理、合同保证金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2012年6月,原告与矿区其他作业组的采矿人员因共同认为被告违犯劳动法侵犯自身权益,逐采取停工的方式,并多次向本县的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问题,2012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采掘合同》条款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解除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恭劳仲案字(2012)第6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签订有《采掘合同》系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具有劳动关系的认定为由作出裁决:对原告吴英强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除签订合同以外,并未存在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各项凭证。被告也并未为原告购买相应保险。被告岛坪矿公司所制定的《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规章管理制度》适用于该公司聘用上岗员工,但不适用于原告。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开采合同》、《采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采合同》、《采掘合同》名为合作开采,但并无合作合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法律特征,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矿权范围的3030窿口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掘进数量、采矿量,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各种单价为原告结算付款,该约定的性质实为劳务承包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系被迫签订《采掘合同》,但原告自始未能举证证明对方以给其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原告称如果不签订被告拟定的格式合同就不能从事采掘工作,这不足以证明被告胁迫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主体,完全有能力预见签订合同的风险以及承担义务的后果。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采掘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从业相关法定手续,原告具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爆破员资格证等,符合从事开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符合劳务承包应具备的相应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只有在承包合同的履行会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才需要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本案承包合同的履行并未导致“采矿权主体”变更,故不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无需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涉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近2年期间均未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综上���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采合同》、《采掘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形成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的工作系被告采矿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在工作中并未完全听从于被告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被告的管理,原告主张的矿山生产管理实施办法(摘要)、恭城岛坪铅锌矿安全管理处罚条例前言等规定,系属于原告及其人员遵守工作地点的有关规定,并不构成被告对原告及其人员的直接管理,且被告的《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并无相关劳动关系的凭证予以参考,对此,原告对无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不是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没有在该单位领取工资,而是从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取得经济利益,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且涉案合同表明原、被告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存在���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英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华宇代理审判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