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盖民东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学友与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友;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东初字第2481号原告张学友,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孙夏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林阳,系律师。原告张学友诉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友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H222**解放自卸汽车在辽滨沿海经济区和运集团三期工地卸料时,因地面土松车辆进入工地后油缸爆裂,将原告撞伤。经民警赶到现场确认属实。原告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0天,诊断为左腹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所花医疗费44,783.96元由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经查,被告辽H222**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本起事故,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77,869.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损害事实属实,但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同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辽H22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但本案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确定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也不能确定原告是在事故中受伤人员,因此,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荣兴边防派出所出具新的证明,否认了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明。经我公司联系办案民警,均称确实接到了报案,但到现场未发现伤者,经了解认为该起事故不是派出所管辖范围,所以没作任何调查,甚至也没有立案,根本不清楚伤者的姓名,也不清楚受伤原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报案时称是被车辆碰伤,但是病志记载是“油缸炸伤”,明显矛盾,不是原告诉称的被汽车碰伤,因此原告诉称是不真实的。原告及车主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保险,而是在第二天15时37分才电话报险,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我公司也没有事故第一现场照片,也没有任何伤者的资料。如果确定发生了保险事故,为什么原告不在报警的同时报险?可以看出,即使发生了事故,也不是保险事故,也与保险车辆无关。故我公司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和运三期工地收料员,2012年3月22日21时37分,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H222**车辆进入工地后油缸爆裂,将原告撞伤。盘锦市公安局辽滨沿海经济区分局荣兴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H2228E车辆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2012年3月23日15时37分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出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22时30分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血气胸、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90天,所花医疗费44,783.96元由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5月16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鉴定意见:张学友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左下肢损伤伤残鉴定等级为拾级。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陈述、原告提供的荣兴边防派出所的证明、机动车报案记录、诊断书、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荣兴派出所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撞伤,有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及派出所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接报案出现场确认,故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应由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500,000.00元,本案虽不是交通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实际上,已将机动车在道路外发生的情形,纳入到交强险的保护范围。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责任险500,000.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有免赔情形,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规定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0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453.42元。三、原告张学友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44,783.96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盖州市保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孙 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