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兵,男,生于1978年12月6日,身份证号:6123241978********,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16日,身份证号:6123221986********,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夏周,陕西省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德,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原籍西乡县,2004年经人介绍与郭某某认识并谈婚,不久双方订婚。订婚时吴某某给付郭某某彩礼15000元。之后郭某某父母将自家旧房拆除,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两层并附房一间。订婚后吴某某打工返回时偶尔在郭某某家中居住几天。2006年12月6日,吴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吴某某到郭某某家中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购买组合柜一套、三组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两辆、双人床一张、电饭锅一个、打浆机一台、被子四床及其它零碎生活用具。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11月2日育有一子郭前春,该子一直随郭某某的父母生活至今。2010年起,夫妻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与郭某某父母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月诉至城固县法院请求离婚,同年6月城固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夫妻双方婚后无价值较大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郭某某2013年6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导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吴某某与郭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按照常理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2010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后理应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化解矛盾。2011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吴某某又与郭某某父母矛盾不断,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双方亦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两年有余,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郭前春长期随郭某某父母生活的实际,从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郭前春由郭某某抚养为适宜。审理中郭某某表示自愿全额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对夫妻双方现有的前述财产,郭某某只要求洗衣机一台及自行车一辆归其所有,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某某离婚后暂无居住房屋的实际,考虑到吴某某在婚前对原告家庭建设方面的付出,审理中经法院讲法释理,郭某某自愿退还吴某某给付的彩礼15000元,并自愿支付吴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15000元,对此意见予以支持。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吴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前春由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吴某某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双方家庭现有财产中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郭某某所有,组合柜一套、三组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电饭锅一个、打浆机一台、被子四床归吴某某所有。四、郭某某自愿退还吴某某彩礼15000元,自愿给付吴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承担150元。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婚生子郭前春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城固县董家营镇小寨村四组四间两层楼房及平房一间中的靠东上下各一间分给其所有。理由,婚生子郭前春自2012年8月14日后一直与其生活感情较深,且其年龄较郭某某大,生育能力明显下降。现所居住的房屋其出资参与修建,主要是2004年订婚的时候给郭某某15000元,该钱用于翻修所居住的房屋,2006年又用打工挣得16000元支付了房屋门窗、玻璃、电线等材料费及相关工人人工费,理应分得部分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另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在庭审时提交由西乡县城关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郭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生育能力应该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诊断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吴某某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明目的。本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某某考虑到吴某某生活比较困难的情况,愿意克服困难,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自愿再给吴某某困难生活帮助款5000元。除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结婚后因性格脾气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矛盾日渐加深并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婚生子郭前春年仅5岁,自出生以来主要跟随被上诉人郭某某母亲一方生活,而上诉人吴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且其父母年纪较大,居住地又属于山区。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教育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由郭某某抚养较为合适。上诉人吴某某享有探视权。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小孩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夫妻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发现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另一方可向有关部门或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郭某某主动要求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于支持。上诉人现所居住的房屋系被上诉人郭某某父母在吴某某与郭某某婚前所修,其所有权应属于郭某某父母所有,吴某某上诉要求分得城固县董家营镇小寨村四组四间两层楼房及平房一间中的靠东上下各一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某某考虑到上诉人吴某某对其家庭建设方面的付出,自愿退还吴某某给付的彩礼15000元,并愿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支付吴某某生活困难帮助款5000元,以解决吴某某离婚后暂无房居住的困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00909号判决。郭某某自愿再支付给吴某某困难生活帮助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吴某某各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彦飞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