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辛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崔宝远与徐健、邓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宝远;徐健;邓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熟辛民初字第0515号 原告崔宝远,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健,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彩萍,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宝远诉被告徐健、邓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邓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宝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4月19日和6月15日,二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3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徐健未有答辩。 被告邓彩萍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往来,2013年1月30日,被告徐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崔宝远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一个月(30000元整),以房屋所有证、土地证抵押,证号为10016878号。特立此条。借款人:徐健(签名)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健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崔宝远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整)特立此条借款人:徐健(签名)2013.4.19”。2013年6月15日,被告徐健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崔宝远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正)借款人:徐健(签名)2013.6.15”。 另查明,被告徐健和邓彩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借条》3份和登记在被告徐健、邓彩萍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富阳路21号1幢1807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并解释称,原告与被告徐健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元旦期间,被告徐健以结欠他人欠款急需归还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仅同意出借3万元给被告。2013年1月30日傍晚,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旁的小饭店内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健,被告徐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月息5%计算利息,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则按月息10%计算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以房屋抵押,故被告邓彩萍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送至饭店交付原告,但之后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2月起至7月止每月3000元的利息合计18000元,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同年4月19日下午,被告徐健到原告家中以有债务急需归还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0%即每月2000元,原告预扣当月利息2000元后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徐健交付18000元,并由被告徐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5月起至7月止每月2000元的利息合计6000元,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同年6月15日,被告徐健以有债务急需归还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0%即每月1000元,原告预扣当月利息1000元后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徐健交付9000元,并由被告徐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7月的利息1000元,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认为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健、邓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关于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徐健交付借款3万元后由被告徐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3万元。原告另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且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0元,因在2013年1月30日由被告徐健出具的《借条》上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的18000元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中的12000元未予归还。关于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其预扣借款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徐健实际交付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徐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18000元。原告另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且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因在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徐健出具的《借条》上亦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的6000元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中的12000元未予归还。关于2013年6月15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其预扣借款利息1000元后向被告徐健实际交付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徐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9000元。原告另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且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因在2013年6月15日由被告徐健出具的《借条》上亦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结欠原告该笔借款中的8000元未予归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32000元未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徐健和邓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徐健和邓彩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彩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健、邓彩萍共同归还原告崔宝远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 二、驳回原告崔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347元,由被告徐健、邓彩萍负担其中的9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92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代理 审 判员 姜壮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 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