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克从与尹永远、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从,尹永远,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兆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董克从,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东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永远,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五河县。被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言,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艳,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五河县。原告董克从诉被告尹永远、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兆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尹永远、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克从诉称:原告与被告尹永远是同学关系,2010年4月,时任小溪信用社主任的尹永远到原告单位五河县双忠庙镇胡集村打鸡庙小学,说其小孩舅刘某某想借2万元贷款,让原告给担保一下。因原告与尹永远关系较好,且刘某某原告也认识,加之2万元数额不是太大,因此就同意担保。尹永远拿出空白的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承诺书让原告签了字。直到2012年7月,被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到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看了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承诺书才发现,担保的对象是原告不认识的被告张兆艳,且担保数额是17万元。原告找到尹永远及张兆艳,两被告承认欺骗了原告,原告多次找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此事,但其不予理睬,反而从原告工资账户中划款还贷。至原告起诉时已扣划原告工资7500元。被告尹永远、张兆艳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在空白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字,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保证合同应当无效。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工资行为错误应予以返还,并承担200元利息。被告尹永远辩称:张兆艳和原告不认识,和我关系不错,需要用钱,我找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及承诺书是空白的,我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让原告签字,当时我和原告说担保的贷款不是2万元也不是17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回去后根据借款数额填写的。被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愿意在空白的担保合同及个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就是其愿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数额是2万还是17万元,都是其愿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原告认为在保证合同的签署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应当行使撤销权而不是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撤销的时效为1年,因此原告的权利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兆艳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小溪)社保字(2010)第141号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尹永远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时,是提供空白的保证合同和承诺书,印章也是假的,除了签名是原告书写的,其他的全部是后期添加的,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尹永远和张兆艳存在串通的情形。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张兆艳借款的事实,经办人是尹永远,张兆艳一分没用该笔借款,私章是尹永远个人私刻的,尹永远和张兆艳有串通行为。证据3、尹永远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贷款担保书、承诺书中间的内容均是空白的,尹永远找原告担保时是隐瞒了事实,采取欺诈的手段,该保证合同、承诺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证据4、张兆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担保合同和承诺书是尹永远个人采取的欺骗手段,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工资存折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被联社划走了7500元。证据6、光盘及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是尹永远个人操作,且系尹永远使用的,是其采取虚假的手段骗取的。证据7、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办公桌在原告对面,2010年春的一天,有一个人找到原告让他担保2万元贷款并拿出空白的合同让原告签字,原告虽然犹豫但还是签字了。证据8,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2010年在我校支教,2010年4、5月份,原告找到我,让我给他出具一份工资证明,并讲是同学小孩舅借2万元贷款要其担保。证据9,张兆艳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张兆艳申请借款4万元,后更改为17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尹永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个人保证承诺书是打印好的,原告的印章是原告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兆艳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张兆艳本人的,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兆艳也用了4万元。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我去找原告那天已经放学,证人刘某不在场;工资证明是提前盖好的,不是李某讲的那样。对证据9没有异议,当初借款是4万元,他找不到担保人,我替他找担保人,我也用13万元,所以改为17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当时是空白填写的,个人保证承诺书是除个人签名及身份证信息其他都是打印的,保证合同不只一份,原告应提供自己的那份合同进行核对。对证据2与尹永远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尹永远所述不事实,办理贷款手续时所有内容都是完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当天是放学后,证人不在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兆艳申请贷款为17万元,至于钱怎么用的,与我社无关。被告尹永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个人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资信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不是在空白的材料上签的字。原告董克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空白的让我签的字,签字后就拿走了。担保对象、数额都是尹永远私自操作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被告尹永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都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签字时这两份材料内容是否是空白,被告尹永远在书面“情况说明”中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否认个人保证承诺书是空白的,但在对他书写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中又没有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张兆艳的说明,张兆艳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过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另被告尹永远陈述:张兆艳准备向信用社借款4万元,尹永远自己要用13万元,于是将借款申请改为17万元。加之原告所在学校的校长及同事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是在不知道真实的担保数额和被保证人的情况下签的字,后来的担保数额及被保证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董克从与尹永远是同学关系,2010年4月,在小溪信用社工作的尹永远到董克从支教的单位五河县双忠庙镇胡集村打鸡庙小学,虚构某某借款且借款数额不大的事实,隐瞒自己借款的真相,让董克从在空白的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承诺书让原告签字担保。直到2012年7月,被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到董克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董克从看了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承诺书才发现,担保的对象是自己并不认识的张兆艳,且担保数额是17万元。董克从找到尹永远及张兆艳,两被告承认欺骗了他。后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董克从工资账户中划款7500元还贷。本院认为:董克从在其同学尹永远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事实的情况下,在没有填写担保数额和被保证人姓名的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担保,明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董克从不认识被保证人张兆艳,不可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尹永远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在自己无法借款的情况下,利用张兆艳借款的机会,变相为自己借款,在让董克从担保时,隐瞒自己贷款的事实,使董克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董克从与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溪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由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董克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董克从的工资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克从与被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小溪)社保字(2010)第141号保证合同无效。二、被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从原告董克从工资账户中扣划的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