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正松、梁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正松,梁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庆,该行花岗支行副行长。被告:许正松,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梁华峰,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肥西农商行)与被告许正松、梁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正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农商行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许正松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经营沙石。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7.965‰,逾期加息30%,按季结息。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华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梁华峰房屋为此贷款作抵押(房地产权证号花岗字第××号)。该贷款已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但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正松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并对梁华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梁华峰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抵押合同及相关手续是我办的,但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梁华俊,不是许正松。被告许正松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正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肥西农商行向其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7.965‰,逾期加息3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华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花岗字第××号,房地权他项权证肥西字第20002656号),向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7万元,担保债权的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许正松发放了27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正松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肥西农商行与被告许正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肥西农商行要求被告许正松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华峰为上述贷款,自愿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自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抵押登记手续完备,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7.965‰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息3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梁华峰的抵押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燕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