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4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忠之与李海津、孙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之,李海津,孙玉军,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67号原告刘忠之,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津,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孙玉军,性别:××,××年××月××日生,××族。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性别:××。原告刘忠之诉被告李海津、孙玉军、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之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李海津、孙玉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之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李海津、孙玉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6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孙玉军、李海津未能偿还。2011年12月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2月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李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津、孙玉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李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李海津、孙玉军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数额不对。1、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85000元;2、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被告李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津、孙玉军系夫妻。2011年11月6日,被告李海津、孙玉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6日返还。原告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李海津转款285000元。后被告李海津、孙玉军未能按期返还,于同年12月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忠之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定于2012年2月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建承担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被告提交的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津、孙玉军经被告李建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到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285000元,现金交付15000元,因被告李海津、孙玉军对现金交付15000元不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85000元。被告辩称已返还原告165000元,其中90000元有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证实,其余75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该90000元双方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扣除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为28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建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津、孙玉军返还原告刘忠之借款本金285000元;二、被告李海津、孙玉军支付原告刘忠之逾期利息(本金2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付的90000元);三、被告李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海津、孙玉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4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