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成都石油总公司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石油总公司,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工会委员会,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四川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石油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9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威,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东城根街34号。负责人杨连东,主席。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西玉龙街2号。法定代表人郑尚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怡,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41号四川远光大厦705房。委托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成都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工会委员会(简称统建办工会);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简称统建办)、原审第三人四川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油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炬,被上诉人统建办工会委托代理人段永龙;统建办委托代理人徐怡;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5日,石油总公司(作为甲方)与统建办工会(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在友谊路立体停车场侧合作建设加油亭;合作期限十五年,从加油亭正式营运开始起算;石油总公司负责该加油亭项目的计划定点、报建设计、建筑安装等工作,并承担与之有关的费用;石油总公司全权负责该加油亭的人员配置和日常经营管理;统建办工会负责提供友谊路立体停车场侧土地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并为加油亭的建设提供各种方便条件,为水电接线安装和经营管理提供方便;加油亭的房产、设备(包括证照、名称)归石油总公司所有;合作期满,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该加油亭的固定资产和增值部分归石油总公司所有,土地返还统建办工会;双方采取定额分成方式,即每年石油总公司向统建办工会交纳三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经双方签署并在石油总公司取得规划局定点报建手续及各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后生效,双方应各自履行职责,确保加油亭建设和经营顺利进行,除政策变化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经协商仍不能履行协议,则违约方要向对方赔偿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1996年5月18日,石油总公司(作为甲方)与统建办工会(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市规划局的意见,为解决该项目顺利报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该加油亭的一切报建审批等手续,一律用市统建办或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具体由石油总公司负责办理,并负责报建建设费用,统建办工会要为手续办理提供一切方便条件;该加油亭修建成后,产权双方共有,即加油亭房产、设备归石油总公司所有,土地归统建办工会所有,双方合作期满后,另行商谈继续合作事宜。1996年4月12日,石油总公司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关于配套建设友谊路微型油亭的定点申请报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石油总公司与统建办联合建设的位于友谊路与汽车立体停车场和洗车场配套的微型油亭,经反复选点论证,申请正式定点。1996年5月17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成规建(1996)476号《定点通知书》,通知石油总公司和统建办,其投资40万元、修建6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武侯区棕南小区停车场侧”范围内定点。1996年7月15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统建办、石油总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位置为“友谊路棕南停车库侧”,建设项目名称为“微型加油亭”。同年,涉案加油亭取得了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卫生局等单位的许可,并于1996年9月18日正式开始营业。自1997年至2004年石油总公司共计向统建办工会支付240000元,统建办工会向石油总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上载明的事项有“联营费”、“占道费”、“租金”等。之后,石油总公司未再向统建办工会支付过费用。2008年7月25日,统建办向石油总公司发出《关于友谊路加油亭停止运营的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涉案加油亭经成都市能源办检查,其设备的安全已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为消除安全隐患,该加油亭应停止运营。2011年9月7日,统建办向石油总公司发出《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关于终止与成都石油总公司合作的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于1996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期将于2011年9月17日届满,统建办决定协议期满后不再与石油总公司继续合作,请石油总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前拆除所建房屋,清空加油亭内所有设施设备,将使用的土地返还统建办;并提出2004年10月1日至今,石油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统建办支付分成款,请石油总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补足上述分成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2011年9月8日,石油总公司向统建办发出《回函》,表明已收悉9月7日的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石油总公司与永兴公司达成《加油站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改造该加油亭的设备、设施,石油总公司每年定期按加油亭经营利润分与该公司红利;但由于政府的原因,自2008年起该加油亭已停止运营多年,给石油总公司和永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永兴公司与石油总公司产生纠纷并由其公司人员长期驻留加油亭内;因加油亭停营多年,没有经营收入,故无法给统建办分成;要求统建办体谅其实际情况和石油总公司困难,慎重考虑拆除事宜。2011年9月16日,统建办向石油总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与成都石油总公司友谊路加油亭合作事宜的第二次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统建办认可统建办工会于1996年4月5日与石油总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于2011年9月17日到期,统建办决定期满后不再合作,要求石油总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前拆除加油亭内的建筑物,清空加油亭内所有设施设备并返还土地;《合作协议书》上未约定石油总公司与他方合作的事宜,要求石油总公司妥善处理与他方的关系,按期返还土地;要求石油总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分成款21万元及违约金,如石油总公司在2011年9月18日仍未腾退土地,将视为其自动放弃财产权属。2011年9月16日,石油总公司向统建办及统建办工会发出《关于暂缓拆除友谊路加油亭的紧急回复》,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已收悉《关于终止与成都石油总公司友谊路加油亭合作事宜的第二次函》;石油总公司与永兴公司进行了通报,并要求该公司予以协助和支持,但是收效甚微;永兴公司要求石油总公司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违约金;石油总公司在2011年9月18日以前,根本不能对友谊路加油亭进行拆除,但并非同意放弃该加油亭的财产权属;要求统建办和统建办工会暂缓对友谊路加油亭的拆除。2011年9月21日,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统建办和统建办工会的委托通过中通速递向石油总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统建办工会与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合作期限已届满,统建办及统建办工会已明确表示不再与石油总公司继续合作,要求石油总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两日内,拆除加油亭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设备将土地返还给统建办,并支付分成款21万元。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对办理快递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川中证字第20027号《公证书》。原审另查明,1.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土发(1992)100号和成府土发(1993)124号两份《关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载明,同意统建办征用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乡棕树村八组、九组全部土地用于修建领事路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用地;同意统建办征用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乡棕树村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全部土地用于开发建设棕树居住小区工程建设用地。1999年2月10日,成都市国土局向统建办颁发成国用(1999)字第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统建办为桂溪乡棕树村八、九组(棕南小区)的土地使用者,用地面积为154144.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批准使用期限70年。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107208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统建办为武侯区棕南小区【权0998215)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552平方米。2.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跳伞塔派出所于2012年9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成都石油总公司友谊路加油亭经营地址为成都市友谊路棕南车库侧,现变更为成都市锦绣路3号附30号(棕北停车场西侧)。3.2005年9月12日,石油总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加油站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永兴公司与石油总公司合作经营涉案加油亭,投入资金400万元;石油总公司享有独立经营权,永兴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利润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限15年;若石油总公司未按约履行协议,永兴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返还400万元本金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4.在原审庭审中,石油总公司和永兴公司陈述现涉案土地及加油亭由石油总公司和永兴公司共同占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统建办工会法人资格证、石油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建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永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友谊路加油亭停止运营的通知》、《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关于终止与成都石油总公司合作的函》、《回函》、《关于终止与成都石油总公司友谊路加油亭合作事宜的第二次函》、《关于暂缓拆除友谊路加油亭的紧急回复》、城府土发(1992)100号文件、成府土发(1993)124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加油站合作经营协议》及开庭笔录等。原审经审理认为,(一)统建办工会与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联营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但是从涉案《合作协议书》来看,统建办工会既不参与经营也不分担成本,而是提供土地并每年收取固定数额的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审对石油总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联营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统建办工会与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实际为租赁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至于石油总公司主张的统建办工会在签订合同时未披露统建办为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问题。统建办工会与石油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已明确约定以“统建办或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办理涉案加油亭的报建审批等手续,而且在石油总公司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提交《关于配套建设友谊路微型油亭的定点申请报告》上亦明确载明涉案加油亭系“与统建办联合建设”的,另外在石油总公司与统建办的多次函件往来中亦可看出,石油总公司明确知晓并认可统建办实际参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故原审对其提出的统建办工会未披露统建办系土地使用权人会导致其不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统建办以其实际参与履行《合作协议书》和在其向石油总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与成都石油总公司友谊路加油亭合作事宜的第二次函》中明确表示对《合作协议书》认可的行为,均是对统建办工会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租赁给石油总公司的行为和合同的追认。涉案《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统建办工会和石油总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统建办工会按约向石油总公司提供了土地,石油总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租金,故本院对统建办工会要求石油总公司支付租金2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石油总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统建办工会和石油总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中“若一方违约,经协商仍不能履行协议,则违约方要向对方赔偿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统建办工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审认为,石油总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统建办工会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另石油总公司明确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的主张,故原审依法酌定调整违约金为300000元×20%=60000元。(三)关于腾空返还加油亭地块的问题。原审认为,统建办工会不是石油总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永兴公司关于需先行解决其损失,才能腾退的主张不能成立。永兴公司可就其与石油总公司的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根据统建办工会和石油总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双方合作期满,如双方不再继续合作,该加油亭的固定资产和增值部分归甲方所有,土地返还乙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统建办工会与石油总公司的合同期限已于2011年9月17日届满,统建办工会已明确表示不再与石油总公司合作,石油总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土地,故原审对统建办工会关于石油总公司要求将友谊路加油亭地块腾空后并交还的主张予以支持。永兴公司作为共同占用人,亦应与石油总公司共同承担腾退涉案土地的义务。综上,原审对统建办工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油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建办工会支付租金21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二、石油总公司、永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锦绣路3号附30号(棕北停车场西侧)的友谊路加油亭地块腾空后交还统建办工会;三、驳回统建办工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此款已由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工会委员会预交),由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工会委员会负担1450元,由成都石油总公司负担3000元。成都石油总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工会委员会支付。宣判后,上诉人石油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统建办工会对石油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错误认定本案《合作协议》的性质系租赁合同,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从本案《合作协议》内容及合同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完全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2、统建办工会提供土地系履行约定的共同投资义务,协议中约定的每年三万元人民币属于利润分成,并非土地租赁费。日常经营管理由石油总公司由石油总公司负责系联营过程中的工作分配,并非风险的分担或转移,统建办工会收取的费用系分成款,而非租金,统建办工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承担了风险的。3、统建办工会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4、统建办工会属于社团法人,依法无签订及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果。案涉土地属城市土地,该土地的投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亦应当认定无效。5、加油亭亏损,没有利润可供分配不属于违约,统建办工会享有定额利润分配方式属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6、本案统建办工会与统建办存在委托关系,均未向石油总公司进行披露,因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统建办工会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双方是租赁法律关系。3、双方对土地权利一致没有异议,才办理了加油站报批报建的相关手续。4、石油总公司知晓统建办工会与统建办的关系。5、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统建办工会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3、石油总公司是否清楚统建办工会和统建办之间的委托关系,即统建办工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联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效益、共担风险。联营合同的标的是指参与联营的各方共同进行联合生产、经营的一种行为。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统建办工会在《合作协议书》中无联合生产经营行为,统建办工会不参与实际经营,不分担经营成本,也不承担风险,不符合联营合同的实质要件。而《合伙协议书》中石油总公司作为甲方,统建办工会作为乙方,共同约定“每年甲方向乙方交纳叁万元人民币”,统建办工会按照约定提供土地,每年收取固定数额的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石油总公司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统建办工会支付租金。关于统建办工会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统建办作为加油站所属土地使用权人及棕北停车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实际行为参与履行《合作协议书》,且通过书面发函的方式明示认可统建办工会与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统建办工会的租赁行为和合同进行了追认,统建办工会享有《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关于石油总公司是否清楚统建办工会和统建办之间的委托关系,即统建办工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统建办工会与石油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以“统建办或加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办理报建手续,且石油总公司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提交《关于配套建设友谊路微型油亭的定点申请报告》亦载明“与统建办联合建设”,以及从石油总公司与统建办的函件往来中都显示出石油总公司知晓统建办,且认可统建办参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石油总公司主张不知道统建办工会与统建办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成都石油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成都石油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