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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赵新、李春红、岳玉强、赵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赵新,李春红,岳玉强,赵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振国。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被告李春红。被告岳玉强。被告赵云鹏。原告张振国诉被告赵新、李春红、岳玉强、赵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仲、被告赵新、李春红、岳玉强、赵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国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赵新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若到期还不清,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元。李春红是赵新的妻子,岳玉强、赵云鹏为赵新提供连带担保,赵新自愿以鲁VU38**号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赵新、李春红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0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岳玉强、赵云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新辩称,借款由案外人张国营实际使用,借款没有用于我的家庭经营,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李春红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赵新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我与赵新在借款时早已分居,现已离婚。被告岳玉强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也不认识原告,我是通过朋友张在松介绍,在赵新提供车辆作抵押的情况下才同意提供担保的。本案应先以抵押物的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再由我承担责任。被告赵云鹏辩称,我在为被告赵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中存在重大误解,我不认识赵新,也不认识原告,我是通过朋友韩子强的介绍给赵新提供担保,当时说担保借款额为5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在双方签约过程中,原告也未否认担保额为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新向原告借款一事中,除我之外还有岳玉强提供担保。希望法院在判决和执行中,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其次再以担保人的财产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赵新向原告张振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前,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被告赵新以鲁VU38**号轿车作抵押。被告赵新在借条下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岳玉强、赵云鹏在“负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书写了本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家庭住址。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000元,被告赵新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未及时归还,被告岳玉强、赵云鹏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赵新、李春红于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鲁VU38**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收到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春红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向原告张振国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未按期归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上述约定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自借款期满的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赵新辩称涉案借款由案外人张国营使用,并提交转款凭证六份加以佐证,但上述转款凭证中的五份未写明收款人及付款人姓名,另一份中无付款人姓名,收款人为李振光,均不能证实被告所持上述事实主张;同时,以上证据也不能否定被告赵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收到条及原告向其交付借款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所证实的案件事实,故对被告赵新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所持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新、李春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红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赵新在借款发生时已约定为被告赵新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被告赵新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春红应与被告赵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其所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新自愿以自己所有的鲁VU38**号轿车作抵押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被告赵新与原告张振国的借款时明确约定以鲁VU38**号轿车作抵押,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如被告赵新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岳玉强、赵云鹏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云鹏系成年人,受过良好教育,对借款条中约定的借款数额是明知的,也应能理解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其辩称仅同意担保借款50000元及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岳玉强所持“应先以抵押物的价值清偿债务”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岳玉强、赵云鹏应对本案债务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李春红欠原告张振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振国就被告赵新提供的抵押物鲁VU38**号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岳玉强、赵云鹏对前款借款及违约金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赵新、李春红、岳玉强、赵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