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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执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罪犯孙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俊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39号罪犯孙俊杰,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原住贵阳市小河区小罗街*号附**号。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筑小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2年5月10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俊杰在2013年6月19日经考评获监狱表扬1次,2012年12月27日经考评获监狱表扬1次,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俊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