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武作庆与沙建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作庆,沙建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武作庆。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建风。原告武作庆诉被告沙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作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建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作庆诉称,被告自2012年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3年8月2日,因被告未还款,遂将借款本息合计7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沙建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起,被告因船舶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3年8月2日,被告未还款,遂将借款本息合计7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徐工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建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作庆借款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沙建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卢新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