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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军与被告徐贞龙、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军,徐贞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张晓军,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贞龙,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层。代表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军与被告徐贞龙、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军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军诉称,徐贞龙驾驶苏A×××××号小客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4.99元、误工费2800元和车损200元,合计4064.99元。被告徐贞龙未应诉。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徐贞龙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1时20分许,徐贞龙驾驶苏A×××××号小客车与张晓军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晓军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徐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始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张晓军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064.99元,损失误工费1649元(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误工期限20天)。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张晓军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审理中,原告张晓军提供南京达达电动车配件经营部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28天误工损失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60元标准,赔偿14天的误工损失840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张晓军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张晓军伤后误工损失为1649元。被告徐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晓军损失2913.99元(其中医疗费1064.99元、误工费1649元和车损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晓军要求徐贞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晓军垫付,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