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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飞翔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飞翔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翔。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与王永军,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故上诉人无须对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军系上诉人浙江省临海监狱工程施工Ⅶ标项目部负责人,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将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后双方就施工进度又达成了《承诺书》一份,结合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临海市,被上诉人选择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