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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绍新与被告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于兆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新,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于兆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孙绍新,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责人:于兆昕,职务:厂长。被告于夫彬,男,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于兆昕,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原告孙绍新与被告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于兆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新及委托代理人房树峰、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责人于兆昕、被告于兆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绍新诉称,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与郯城县高峰头镇建材一厂系同一主体。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际投资经营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被告因砖厂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用于砖厂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产生利息共计3683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835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孙绍新借款20000元、13000元,共计33000元。2010年1月1日的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事由:孙绍新款(结账余)月息1.5/分单位: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经手人:于夫彬2010年1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1日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事由:孙绍新款月息1.5/分单位: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经手人:于兆昕2011年8月1日”,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双方结算,两份借款截止2013年9月27日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36835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据。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于兆昕偿还借款6983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孙绍新撤回对被告于夫彬、于兆昕的诉讼主张。另查明,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系被告于兆昕为负责人的非公司私营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借用原告现金人民币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均约定月息1.5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9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36835元,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利息,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于夫彬、于兆昕的诉讼,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绍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绍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绍新20**年9月27日前(包含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835元;四、驳回原告孙绍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