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合新与被告李云霞、孙亚平、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新,孙亚平,李云霞,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王合新,又名王河新,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平,男,成年,汉族。被告李云霞,女,成年,汉族。被告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大峪镇桥沟村。法定代表人孙克新,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合新与被告李云霞、孙亚平、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日,创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由李云霞提供担保。2006年6月至7月创新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李云霞与孙亚平系夫妻关系,孙亚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云霞、孙亚平、创新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创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孙亚平担保。另被告李云霞、孙亚平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亚平、李云霞、创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日,创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协议内容为:“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5年5月2日借王河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王河新(以下称乙方),本公司总经理孙亚平愿意个人替乙方王河新担保。如甲方无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孙亚平个人偿还。约定事项如下:(一)乙方王河新需要收回本金时,提前一周通知甲方财务科,十日内付清。(二)此款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3%)计息,每月2号当月利息一次结清。(三)此款乙方没有自愿收回的情况下,甲方不得随意退款。(如甲方不干洗煤厂时,本息一次付清。)此款利率任何时候双方不准变动。(四)本借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五)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或由济源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解决。”协议加盖有创新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及被告孙亚平均在协议上签名。当日,创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王河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出纳李云霞。”该收条加盖有创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借款2006年7月前原告已归还100000元,利息已归还至2007年7月2日。本院认为:2005年5月2日创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创新公司、孙亚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创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创新公司归还剩余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息3%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07年7月2日,故该利息应当从2007年7月3日开始计算。依据借款协议,孙亚平系创新公司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协议未对孙亚平的保证责任类型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孙亚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原告称李云霞和孙亚平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孙亚平仅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云霞不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合新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到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亚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济源市创新物资有限公司、孙亚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