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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鲍水妹、奚征天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水妹,奚征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水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征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向华。上诉人鲍水妹、奚征天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13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人的生命和身体系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故本案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即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人为平安保险天台营业部,其经营场所在天台县,天台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故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敏君